(2013)隆民一初字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乜椰与被告黄文莲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乜椰,黄文莲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字第1281号原告黄乜椰,曾用名黄增绿,女,1971年7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凌飞,广西隆葆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莲,曾用名黄嫒轮、黄婆赛,女,1961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黎和谨,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乜椰与被告黄文莲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益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乜椰及其委托代理人凌飞,被告黄文莲的委托代理人黎和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乜椰诉称,原告黄乜椰与被告黄文莲系同村人,在原告与现任丈夫王文彬结婚之前,被告黄文莲与王文彬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后因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导致王文彬于1992年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7月30日以(1992)隆法民判字第91号民事判决准予王文彬与被告黄文莲离婚,后被告黄文莲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离婚判决。在被告黄文莲与王文彬离婚后,原告于1993年9月4日与王文彬结为夫妻。可自从原告与王文彬结婚后,被告黄文莲却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用极端难听的语言侮辱原告的人格尊严,1999年5月18日还用木棒将原告全身打伤,近二十年来被告不断对原告使用恶毒的语言进行谩骂和侮辱,使得原告在社会受到人们的耻笑,社会地位降低,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干扰,而被告的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黄乜椰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家庭人员情况;2、婚姻状况证明,证实原告与其丈夫王文彬的婚姻事实;3、委乐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医治的事实;4、法院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与王文彬曾是夫妻关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5、证人黄某、韦某、王某三人的证词,证实被告黄文莲存在曾多次辱骂原告的事实。被告黄文莲辩称,原告黄乜椰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辱骂过原告,更没有打伤过原告,原告所诉的事实都是其胡编乱造,是对被告的诬告,且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存在名誉侵权的行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文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黄文莲对原告黄乜椰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证实的事实是原告黄乜椰的个人及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情况和原告黄乜椰与王文彬的身份关系问题,且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也不存异议,因此,该两份证据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该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有助于���院查明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疾病证明只能说明原告因伤到医院医治的事实,而不能证实原告所受之伤系被告行为所致,且该疾病证明书系卫生院所开,却没有加盖该卫生院的公章,因此,该份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没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黄乜椰提交的该份证据只能证实其曾于1999年5月19日因伤到委乐卫生院进行医治过,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黄乜椰之伤就是本案被告黄文莲行为所致的事实;三、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是被告与王文彬曾因感情破裂而通过诉讼离婚,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实了本案被告黄文莲与王文彬曾系夫妻关系,后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的事实,该证据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有助于本院��明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本院可以采信;四、对证据5即证人黄某、韦某、王某三人的证词,被告黄文莲的质证意见是因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被告质证,且原告亦未提交该三位证人的身份信息,故该三份证据来源不合法,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三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被告黄文莲对该三位证人的证词无法当庭质证,故对该份三位证人的证词,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乜椰之丈夫王文彬与被告黄文莲曾是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1992年7月30日通过隆林各族自治县法院诉讼离婚。在被告黄文莲与王文彬离婚后,原告黄乜椰于1993年9月4日与王文彬结婚。2013年9月25日原告黄乜椰以被告黄文莲自原告与王文彬结婚后20年来一直对其进行辱骂为由,向本院提起名誉侵权��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黄乜椰提出被告黄文莲对其实施名誉侵权行为,并要求被告黄文莲承担侵权责任,其应负有提供能够证实该事实证据的责任,本案原告黄乜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被告黄文莲对原告黄乜椰存在名誉侵权的行为,因此,原告黄乜椰应对自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乜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乜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月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益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