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XX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551号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长春路。组织机构代码58590986-8。法定代表人邓X,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XX,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X,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汉族,生于1966年。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炷昌及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4日,原告与张XX、何XX、永昌县明浩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XX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张XX发放贷款20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20.00‰,逾期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逾期利息,何XX、永昌县明浩商贸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张XX为此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期满后,张XX偿还了合同期内的全部利息及部分逾期利息,本金及其余逾期利息至今未予清偿。现因张XX、何XX及永昌县明浩商贸有限公司经多方查询无着,无法向其主张权利,故要求被告张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费用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的150%即30‰的标准计付)。被告张XX辩称,2011年12月4日从原告处贷款200000元是事实,期限为三个月。本案被告应为四个人,不应由我一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原告与张XX、何XX、永昌县明浩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XX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张XX提供贷款200000元,期限为3个月,贷款月利率为20‰,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逾期利息。被告张XX、何XX以及永昌县明浩商贸有限公司为此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二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借款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张金峰仅偿还了合同期内的全部利息及部分逾期利息,本金200000元及2012年12月3日以后的逾期利息至今未清偿。原告委托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陈XX、王X追偿此笔借款,律师代理费为9000元。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还款情况说明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经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定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自愿订立,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张XX应当按照约定的三个月之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借款人张XX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被告张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XX追偿。对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六条中明确约定在担保范围内,被告应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对借款人张XX所欠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律师代理费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张XX偿还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的150%即30‰的标准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XX追偿。向张XX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35元,减半收取2217.5元,由被告张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睿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