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东法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阳东县合山镇豪迅网吧与阳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阳东县合山镇豪迅网吧;阳东县公安局

案由

其他(公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阳东法行初字第9号原告:阳东县合山镇豪迅网吧。住所地:阳东县合山镇合广路**。法定代表人:洪显风,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曾标,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该网吧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远,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该网吧副经理兼法律顾问。被告:阳东县公安局。。住所地:阳东县城始兴路**法定代表人:叶明明,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杏聪,阳东县公安局网监信通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刘思汉,阳东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原告阳东县合山镇豪迅网吧不服被告阳东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东公(网)行罚决字〔2013〕第0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东县合山镇豪迅网吧委托代理人曾标、李远,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杏聪、刘思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东县合山镇豪迅网吧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下属民警数人,未出示检查通知书、检查证,进入原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称原告网吧“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东公(网)行罚决字〔2013〕第0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行政处罚违法,理由如下:(一)被告对上网消费者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核对、登记事项无监管主体资格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网消费者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核对、登记事项属原告经营活动的内容,《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对网吧的法定职责是对“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而这三项职责均不包含上网消费者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核对、登记事项。故被告对此事项实施检查、处罚,属超越其法定职权,主体不合法。(二)程序违法1、处罚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给当事人提供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和条件。根据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罚款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但被告对原告处以8000元巨额罚款,没有告知原告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2、检查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机关、企业事业进行日常检查,应当依法进行。但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可以对原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日常执法检查。被告不是原告法定的主管部门,对原告的日常检查没有法定职责,其对原告的检查无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其所取得的证据无效,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同时,被告对原告进行检查时没有出示检查证,完全属于对企业的乱检查,擅自检查。(三)无事实依据《条例》中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但这一规定,是指企业行为,系对企业的总体要求。个别消费者身份证登记不规范与《条例》规定的“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不是同一概念。原告安装了管理软件,制订了管理制度,对所有的上网消费者都进行核对登记,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条例》所规定的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义务。因网吧工作人员的原因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个别消费者登记不规范仅是企业内部经营工作瑕疵,不等同于企业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不属于《条例》适格的行政处罚对象,不属违规。被告指控原告存在所谓“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违规事实不成立、不存在。(四)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引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是错误的。该法条属《条例》中的“罚则”,即仅是规定了何种行为系违规行为及处罚的三种幅度,不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根据“职权法定”的原则,必须有职权,才可根据上述罚则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根据《条例》第四条的授权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网消费者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核对登记事项属文化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完全排除被告对此事项的法定职权,即被告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作为自己的职权依据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从法理上讲不能成立。(五)涉嫌滥用职权即使不谈被告的执法主体、程序、适用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处以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亦属滥用职权(滥用自由裁量权)严重违法。《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处罚从本质上讲,是结果罚,没有危害结果表明的行为,即使违法,也不应处罚。从本案所谓事实来看,被告仅是查到个别消费者登记不规范,消费者也不是违法犯罪嫌疑人,已经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而被告对原告处罚8000元的重大行政处罚,说明被告依法监管网吧是假,滥用职权罚款是真。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主体不合法,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无事实依据且涉嫌滥用职权,确系违法行使职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东公(网)行罚决字〔2013〕第0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洪显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3、东公(网)行罚决字〔2013〕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的事实。被告阳东县公安局辨称:(一)我局查处原告网吧的主体合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对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行为的处罚权限。2010年12月27日公安部制定实施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名称及其适用意见》中,在计算机和网络安全方面就明确规定了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属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所以,公安机关对网吧“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法定的职权。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对网吧的法定职权是“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这三项职权均不包含上网消费者身份证件核对、登记事项,原告的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我局查处原告是有法可依的,主体是合法的。(二)查处程序合法首先,处罚程序也合法。2013年9月6日,我局网监信通大队民警已依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原告,并告知了原告有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利得到充分行使。根据《公安部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的通知》,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罚在10000元以上罚款时才告知被处罚人有请求听证的权利,本案对原告处罚8000元未达到听证标准,无需进行听证。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的,程序合法,原告认为我局程序违法并不成立。其次,检查程序合法。2004年2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网吧等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意见》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及时督促检查、严厉打击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网吧的监督管理是公安机关日常工作的一部份。对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可以定期检查,也可以不定期检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无需开具检查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仅须出具人民警察工作证或者其他执法检查证件,表明身份即可,无需开具检查证。所以原告认为我局的检查程序违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9月6日我局网监信通大队对原告网吧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了林斌、钟家乐两位上网消费者没有上网卡,是网吧管理员用临时上网卡让他们上网的。对这些上网消费者进行上网,原告网吧管理员没有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核对、登记身份证信息等工作,反而积极主动为这些没有上网卡的消费者提供上网便利。本案中,原告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行为有上网人员林斌、钟家乐及网吧管理工作人员许道丰的证言互相印证,证实了原告没有依照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信息后由消费者上网的行为。(四)适用法律准确,处罚恰当,不存在滥用职权我局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是准确的。《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公安机关对网吧日常监督管理的职责以及处罚权限;同时,公安部制定实施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名称及其适用意见》明确规定了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属于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因此,我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具有法律授权,适用法律准确,对原告的处罚也是适当的。《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原告认为,本案仅是查到个别消费者登记不规范,消费者也不是违法犯罪嫌疑人,已经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即不存在“情节严重”可以适用8000元罚款,对这种行为认为应当不予处罚,原告的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我局对其作出警告并处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是适当的。综上所述,我局在办理该案中主体、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恰当。请求法院维持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证据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复印件各1页,证明案件来源。证据二:《现场笔录》复印件1页,证明现场查处的情况。证据三:林斌、钟家乐、许道丰的《询问笔录》复印件8页,证明原告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事实。证据四:《行政处罚告知书笔录》复印件1页,证明已履行告知有关事项的义务。证据五:《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页,证明处罚已审批,处罚决定书并已签收。证据六:《未缴款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未到银行交纳罚款。证据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有关信息。证据八:《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4页,证明相关人员的人口信息资料。(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被告监管范围,认为被告受案违法。对证据二《现场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检查的程序及内容违法。对证据三林斌、钟家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是通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取得,是无效证据。同时认为被告进入原告经营场所的程序和检查内容违法;对许道丰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非法查询。对证据四《行政处罚告知书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未经审批,不能告知处罚,属于程序违法。对证据五《行政处罚审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行政处罚不成立。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无监管主体资格,程序违法,处罚前没有告知听证的权利。对证据六《未缴款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证据八《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林斌、钟家乐的身份资料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人无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对许道丰、洪显风身份资料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根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综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阳东县公安局网监信通大队对原告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出示了警察证。被告在检查中发现上网消费者林斌、钟家乐在上网时均没有出示身份证核对、登记。被告阳东县公安局于当天16时04分至16时22分和当天16时24分至16时39分分别对林斌、钟家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林斌、钟家乐陈述了在上网过程中网吧管理人员没有要求他们出示身份证核对、登记,而是网吧管理人员用临时上网卡让他们上网的事实。被告阳东县公安局于当天16时45分至17时19分对原告管理人员许道丰进行询问,许道丰陈述对部分消费者没有核对、登记身份证,而是通过网吧收银台电脑进行操作让消费者上网。2013年9月6日,被告阳东县公安局告知原告阳东县合山镇豪迅网吧,拟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在经营中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处8000元以下罚款,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原告负责人洪显风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2013年9月22日,被告阳东县公安局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了东公(网)行罚决字〔2013〕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阳东县合山镇豪迅网吧处以警告,并处罚款8000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阳东县公安局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阳东县合山镇豪迅网吧。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阳东县公安局东公(网)行罚决字〔2013〕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由阳东县公安局承担诉讼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阳东县公安局在本案中的执法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阳东县公安局在本案中的事实认定问题是否清楚;三、被告阳东县公安局在本案中的处罚程序是否违法;四、被告阳东县公安局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阳东县公安局在本案中的执法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一)阳东县合山镇豪迅网吧称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行为是由文化部门实施监管处罚的,完全排除公安机关的监管权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因为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因此,公安机关具有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等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并且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相关内容也涉及到经营者不得从事危害网络信息安全、治安、消防安全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故原告阳东县合山镇豪迅网吧认为自己的经营活动只能由文化行政部门监督管理,而不能由公安机关监督管理,不符合该《条例》的相关规定。其认为被告对原告阳东县合山镇豪迅网吧检查时,未依法出示检查通知书,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控制对企业经济检查的规定》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乱检查、擅自检查,干预其经营活动,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外,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明确授权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针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行为可进行处罚。对于该法条中“依据各自职权”的规定,是指各有关执法主体按照各自执法程序上的规定进行,该规定并没有排除公安机关的监督处罚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负责发放和监管。公安机关在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是否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进行监督检查中,首先就要检查到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件,这当然牵涉到网络安全、治安等问题。综上,被告阳东县公安局对辖区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具有检查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的职权。(二)阳东县合山镇豪迅网吧以“国务院法规司对贵州省正安县凤仪派出所的答复”作为确认公安机关对网吧的“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行为属于超越法定权限的依据并不充分,因为国务院法制办网站的个别答复不属于法律、行规和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有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五十三条第一款有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审理行政案件。(三)原告阳东县合山镇豪迅网吧认为文化部公开发布的关于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有关问题的复函:“文化行政部门在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时,对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并同时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不同,或者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直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而不必先责令停业整顿。”认为文化行政机关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具有监管处罚职权,排除公安机关的监管处罚权。该函复只明确了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并非排除公安机关的监管处罚权,存在着扩大理解的问题,因此,对于原告阳东县合山镇豪迅网吧排除公安机关的监管处罚权的陈述,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阳东县公安局在本案中的事实认定问题。如前面所述,被告阳东县公安局具有对原告阳东县合山镇豪迅网吧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其在调查当中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被告阳东县公安局分别对上网消费者林斌、钟家乐作的《询问笔录》显示,被询问人林斌、钟家乐均承认该网吧管理人员没有要求他们出示身份证核对、登记,是网吧管理人员用临时上网卡让他们上网的。另外,从原告阳东县合山镇豪迅网吧收银员许道丰的《询问笔录》上反映,许道丰承认没有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从以上被告阳东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分析,足可证实原告阳东县合山镇豪迅网吧确实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被告阳东县公安局对原告阳东县合山镇豪迅网吧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阳东县合山镇豪迅网吧主张被告阳东县公安局调查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阳东县公安局在本案中的处罚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了文化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等内容,但并未明确具体的操作程序。而被告阳东县公安局在本案当中对原告阳东县合山镇豪迅网吧是否违法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即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可以进行检查和询问,并应当制作笔录。在查明原告阳东县合山镇豪迅网吧有违法的事实之后,被告阳东县公安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原告阳东县合山镇豪迅网吧,并告知了原告阳东县合山镇豪迅网吧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这说明被告阳东县公安局对原告阳东县合山镇豪迅网吧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剥夺原告阳东县合山镇豪迅网吧陈述、申辩的权利。至于原告阳东县合山镇豪迅网吧提出被告阳东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申请听证的权利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三)较大数额罚款;”以及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规定,被告阳东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申请听证的权利而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程序合法。四、关于被告阳东县公安局是否滥用职权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作为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组成部份,上网消费者的入场实名登记内容属于公安机关的行政检查范畴。按照职权法定的原则,被告阳东县公安局对原告阳东县合山镇豪迅网吧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对发现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经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职权有法律依据。被告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阳东县合山镇豪迅网吧作出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该罚款数额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是属于公安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原告阳东县合山镇豪迅网吧主张被告阳东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滥用职权的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阳东县合山镇豪迅网吧请求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东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阳东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东公(网)行罚决字〔2013〕第0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阳东县合山镇豪迅网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智发审 判 员  曾飞跃人民陪审员  何卓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