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志盛与宝安鸿基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安鸿基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志盛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安鸿基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人代表人:陈泰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铁山、付晶晶,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盛,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身份证号码:×××2033。委托代理人:王智斌,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宝安鸿基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鸿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盛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商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鸿基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101l号鸿基大厦25-27楼,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鸿基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鸿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鸿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3)深中法商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确属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首先,虚假陈述纠纷案件较一般民商事案件更为复杂,通常在影响案件判决的关键问题认定上存在较大争议,而相关现行法律法规缺乏全面、细致、明确的规定,给审判工作带来较大难度。同时,涉及到投资人对资本市场的投资信心、上市公司合理赔偿与长远发展的平衡、证券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等方面。此外,我国证券市场并未完全成熟,该类案件属新生案件,审判结果也将对整个证券市场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造成一定导向,审理结果甚至可能在全国范围内引发较大反响。因此,本案无论从性质、审判难易程度、法律及社会效果等任一方面考虑,均属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二)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标准的通知》以及《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由广东省高院管辖审理。即便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应由深圳中院管辖,但如属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也应移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张志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2013年4月8日,张志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鸿基公司赔偿其投资差额损失50792元、印花税损失50.79元、佣金损失152.37元、利息损失835.2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1日,鸿基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53号]并公告。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鸿基公司在2007年3月19日的澄清公告及2006年至2009年的年度报告中未如实披露其“代持股”问题,存在信息披露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鸿基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已经构成证券法意义上的虚假陈述。由于鸿基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严重影响其投资判断,进而导致其遭受投资损失,故起诉请求赔偿。张志盛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鸿基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身份证及证券帐户卡公证书、涉案股票的历史成交情况表等作为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该类纠纷案件由中级法院一审管辖。本案被告鸿基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中级法院,对本案依法拥有管辖权。上诉人鸿基公司提出本案属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标准的通知》由本院一审管辖。但上诉人鸿基公司只是从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及其后果对证券交易市场的影响进行阐述,对认定本案属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并没有举证证明。而且,本案法律关系明确,纠纷事实并不复杂,诉讼标的金额较小,人民法院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对有关证券法律和政策的把握和适用也无障碍,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在全省有重大影响,主张由本院一审管辖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驳回鸿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伟雄审 判 员 刘孟浪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