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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许╳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X山,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山犯盗窃罪、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2年7月14日凌晨许,被告人许X山窜到大新县全茗镇畜牧站赵X花的房间,盗走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824元)和现金150元。2、2012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X山伙同零X贤、赵X文进入大新县全茗镇变电站休息室,盗走被害人潘X玲放在床头手提袋内的现金5元、一双白色运动鞋以及被害人许X桂放在床头的二部手机、一台平板电脑(总价值人民币1224元)。二、抢夺罪2012年12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许X山伙同许X胜、张X陆密谋抢夺。当晚,三人驾驶摩托车在大新县民生街大新宾馆前抢走被害人胡X兰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800元、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许X山向礼X康借用一辆两轮摩托车(价值4950元),后许X山明知该车是礼X康盗窃得来仍帮助其将车藏匿在家中。经查实,该车车主为农X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X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许X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抢夺罪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异议,其辩称当时其并不知道这辆摩托车是礼X康偷来的,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一)2012年7月14日凌晨许,被告人许X山来到大新县全茗镇畜牧站,从畜牧站办公楼二楼的窗口进入被害人赵X花的房间,盗走被害人赵X花一部中兴U880手机、一部诺基亚5300手机、一部酷派7005手机及现金15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82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赵X花的陈述,2012年7月14日7时许,其起床找放在床头的手机看时间,发现床头的三部手机都不见了,挂在床头的手提包也不见,起床后看到手提包被丢在地板上,其知道有小偷来偷东西,就报了警。其被盗的财物有一部中兴u880手机、一部诺基亚5300手机、一部酷派7005手机和150多元散钱。2、证人梁X永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4日8时许,其到畜牧站上班时,住在畜牧站二楼的一对夫妇对其说,他们昨晚被人偷了三部手机,后其到二楼办公室检查,发现办公室不见两把专用检疫刀和两把检疫钩。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大新县公安局根据梁X永的报案,对大新县畜牧站盗窃案予以立案侦查。4、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许X山指认其进入畜牧站办公楼二楼的路径及盗窃地点。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大新县公安局对全茗镇畜牧站办公楼二楼被盗现场进行勘验,并在作案现场提取指印一枚。6、大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刑)鉴(痕)字(2012)006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从作案现场提取的指纹一枚为被告人许X山右手拇指所留。7、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3)0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诺基亚5300手机价值150元、酷派牌7005手机价值1200元、中兴牌u880手机价值人民币474元。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8、被告人许X山的供述,2012年6、7月的一天晚上12时左右,其一个来到全茗街想入室偷东西。当其来到一家一楼是卖化肥的楼房时,发现有一棵树一直伸到二楼,于是就从那棵树爬上二楼。二楼有两间房,其推开靠近楼梯的那间房的窗户,见房间里面没有人,就从窗户爬进房间,并用手机照明,在房间床头旁边的凳子上拿了三部手机后,就离开房间,从原路下楼。其偷得三部手机,一部是诺基亚牌红色滑盖手机、另一部是酷派黑色直板手机,还有一部是中兴黑色手机,后来这三部手机都卖给他人。(二)2012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X山伙同零X贤、赵X文(均另案处理)进入大新县全茗镇变电站,由零X贤、赵X文在门外望风,被告人许X山推门进入该站休息室,盗走被害人许X桂一部诺基亚5310手机、一部天语W619手机和一台台电牌平板电脑,盗走被害人潘X玲一双3610白色运动鞋及手提袋内的5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24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潘X玲的陈述,2012年12月23日,其与同事许X桂在全茗35千伏变电站值班。晚上12时30分,两人在休息室关灯休息。次日早上7时30分,其起床后发现自己的包掉在地上,包里5元零钱和自己的一双361牌白色运动不见了。2、被害人许X桂的陈述,2012年12月23日,其与同事潘X玲在全茗35千伏变电站值班。晚上12时30分,两人在休息室关灯休息。次日早上7时许,其和潘X玲起床后,发现衣服和包掉在地上,衣柜也被打开了,其放在床头凳子上的两部手机和一台平板电脑不见了。其被偷一部天语牌黑色智能触屏手机,一部诺基亚牌黑底红边手机,一台台电牌平板电脑。3、证人许X丽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4日13时许,其向许X山购买了一台平板电脑,后派出所民警叫其到派出所协助调查,才知道这台平板电脑是许X山偷来的。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潘X玲的报案,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2月24日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许X山人身及住宅进行搜查,在其身上查获一部天语W619手机,在其住宅查获一辆无牌女式摩托车及一双3610女式运动鞋。2013年1月5日,公安民警从零X贤处扣押一部诺基亚5310手机。2012年12月27日,公安民警从许X丽处扣押一部平板电脑,上述被扣押的物品已退还被害人。6、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许X桂、潘X玲被盗窃现场位于大新县全茗镇变电站休息室。7、指认物品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许X山指认公安机关扣缴的两部手机、一台平板电脑及一双女式波鞋就是从全茗镇变电站盗窃的物品;被害人潘X玲、许X桂指认上述物品就是其两人失窃的物品。8、辨认笔录及相片,证实被告人许X山辨认出相片中4号男子就是“给”(绰号,即赵X文),9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给”的朋友(即零X贤)。9、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3)0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诺基亚5310手机价值200元、天语牌W619手机价值569元、台电牌平板电脑价值387元、3610女式运动鞋价值88元。上述鉴定意见书已告知被告人许X山和被害人。10、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抓获盗窃摩托车嫌疑人礼X康。经审讯,礼X康供认其盗窃摩托车存放在许X山家。后公安民警依法传唤许X山,但许X山在传唤过程中逃跑,公安民警将其抓获归案。经依法对许X山住所搜查,搜查一辆无牌摩托车及女式运动鞋,从其身上搜到一部天语牌手机。11、同案人赵X文的供述,2012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许X山带其和零X贤来到全茗镇变电站侧门,三人从围墙爬入变电站内。后其和零X贤在一座楼房前负责望风,由许X山进入房内偷东西,偷得一个皮包及一部手机,皮包里有5元钱,许X山把5元钱放进自己口袋,把手机给零X贤。当许X山再次进去偷东西时,他就叫其在围墙外面等。大概过了5分钟,许X山扔出一双女式鞋,说要拿回家。回到许X山家后,其问他还偷得什么东西,他说还偷得一部手机,然后拿出一部黑色触屏手机给其看。12、同案人零X贤的供述,2012年12月23日23时许,许X山带其和赵X文来到全茗镇变电站侧门,从围墙爬进变电站内。后其和赵X文在变电站楼前望风,由许X山进入一楼一间没上锁的房间,偷得一个皮包以及一部手机,皮包里有5元钱,许X山就把钱放进自己的口袋,把手机给其。当许X山再次进去偷东西时,他就叫其和赵X文到围墙外面等。大概过了5分钟,许X山从里面扔出一双女式鞋,说要拿回家。13、被告人许X山的供述,2012年12月23日晚,其和“阿给”还有他的一个朋友在全茗街上玩,由于大家都没有钱花,就决定去偷东西,于是三人爬围墙进入供电所,发现一楼的玻璃门没上锁,于是其就推门进去,而“阿给”和他朋友在外面望风。其进入房内后,看见里面有两张床铺,其通过手机的亮光,在床头凳子上找到两部手机和一台平板电脑,床底下找到一双白色鞋子,在另外一个凳子上找到一个手提袋,里面有5元零钱,其拿了这5元钱。二、抢夺事实2012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许X山伙同张X陆、许X胜(两人另案处理)驾乘一辆摩托车来到大新县城伺机飞车抢包。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驾车来到县城民生街大新宾馆附近时,遇见步行路经此地的被害人胡X兰,于是许X胜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胡X兰,由坐在车后座的被告人许X山动手抢走被害人胡X兰挂在手上的手提包,包内有一部手机,现金7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三人逃离现场后分赃包内的现金,手机由张X陆拿走,手提包及包内其它物品则丢弃在路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胡X兰的陈述,2012年12月凌晨1时许,其和弟弟胡振彪从桃源路沿民生街步行至大新宾馆门前时,有一辆搭乘三个男子的两轮摩托车从其右边开过,坐在车中间的一名男子伸手把其挎在右手肘部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0元、一部杂牌滑盖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胡X兰的报案后,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人许X胜辨认出6号照片男子(照片为被告人许X山)就是与其一起作案的许X山。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作案现场位于大新县城民生街大新宾馆前面。5、同案人许X胜的供述,2012年12月的一天,其和许X山、张X陆驾乘一辆摩托车来到大新县城,因无钱花销,三人就决定抢包。凌晨1时许,其三人来到民生街电影院广场附近时,看见一男一女走在马路中,那女的手中挂着一个手提包,于是其驾驶摩托车从后面靠过去,由许X山动手抢夺了那女子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600多元、一部滑盖手机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6、同案人张X陆的供述,2012年12月的一天,其和许X山、许X胜三人驾乘一辆摩托车到大新县城逛,因为没有钱用,三人便商量实施抢包。凌晨1时许,其三人驾车经过大新宾馆前,看见一男一女在马路中间行走,于是许X胜开车靠近那女的,坐在摩托车中间的许X山动手抢走那女子的手提包,包内物品有现金700多元,一部红白色滑盖手机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7、被告人许X山在庭审供认,起诉书指控其与许X胜、张X陆实施抢夺犯罪是事实。另查明,2012年12月23日下午,礼X康驾驶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4950元)和被告人许X山及赵X文、零X贤一起到大新县全茗镇全茗街上玩,晚上10时许,礼X康要回家时,赵X文即向礼X康借用该辆摩托车。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X山伙同赵X文、零X贤三人驾乘摩托车来到全茗镇变电站入室盗窃。三人逃离变电站后,赵X文驾驶该辆摩托车到被告人许X山家住宿,并将摩托车停放在被告人许X山家里。24日凌晨3时许,礼X康打电话告诉被告人许X山,他明天要去派出所,叫被告人许X山将该辆摩托车藏好,但被告人许X山仍将摩托车停放在家里。24日下午,公安民警来到被告人许X山家追缴该辆摩托车。经查,该辆摩托车是礼X康盗窃农X勇的车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农X勇的陈述,2012年11月18日,礼X康打电话叫其到大新县城华兴网吧玩。19日凌晨2时许,礼X康问其要摩托车钥匙,说借用车一下,其就把车钥匙给了他。礼X康外出回来后,没有把摩托车放在原地,而是放在网吧门口。凌晨4时许,其从网吧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其被偷的是一辆豪爵牌女式黑色摩托车,车牌号F70V**。2、证人赵X文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3日早上,其到许X山家帮忙建房子。上午八九时左右,礼X康骑着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也来许X山家帮忙。当天下午六七时左右,其和礼X康、许X山骑这辆摩托车到全茗街上玩。期间,礼X康去接零X贤过来玩。晚上10时许,礼X康说他要回家,其就借用礼X康的摩托车。其和许X山、零X贤在街上玩到次日凌晨1时许,就到全茗变电站偷东西。偷东西后,其开摩托车去许X山家睡觉,并把摩托车停放在许X山家门口。凌晨3时许,礼X康打电话给其,许X山接听了一会,把电话给其,礼X康对其说他明天可能要去派出所,问车放在哪里,要把车藏好。听完电话后,许X山问其是什么内容?其就把礼X康的原话跟他说了,接着其和许X山把摩托车就推进家里。现这辆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3、证人礼X康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一天,其经赵X介绍认识赵俊同学农X勇。过后的一天晚上,其叫农X勇开他摩托车到大新县城华兴网吧上网。期间,其借他摩托车开到一家配钥匙的店铺配了一条车钥匙后,就把摩托车开回网吧还给农X勇。之后其趁农X勇还在网吧上网,偷偷把摩托车开回全茗。其偷走这辆摩托车是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现这辆车放在许X山家里。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在被告人许X山住宅提取农X勇被盗的一辆摩托车,予以扣押。5、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豪爵牌摩托车价值495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6、本院(2013)新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礼X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7、被告人许X山的供述,2012年12月22日,其家建房子,其就叫礼X康过来帮忙,他当时其骑一辆黑色摩托车来其家。期间,其借他摩托车上全茗街买了一趟菜,晚上就还他了。12月23日晚,其和赵X文借礼X康这辆车到电站偷东西返回家时,本来其和赵X文想把摩托车还给礼X康,但他家里没人应答,赵X文就直接把摩托车开到其家里,并在其家里睡觉。后来礼X康打电话给赵X文,赵X文把电话给其接听,礼X康说他要去派出所,叫其把车放好,其不知道是什么意思。次日下午,公安人员来到其家,把那辆摩托车扣押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X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结伙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X山犯盗窃罪、抢夺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X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查,2012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许X山和赵X文、零X贤借用礼X康的摩托车实施盗窃后,赵X文驾驶该辆摩托车来到被告人许X山家借宿,并把摩托车停放在被告人许X山家。后当日凌晨3时许,礼X康电话通知被告人许X山要其帮藏好该辆摩托车时,被告人许X山未隐藏该摩托车,直至公安机关将该辆摩托车查获。综上事实可以证实,被告人许X山既没有窝藏、转移赃车的主观心态,亦没有实施窝藏、转移赃车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因此,对公诉机关该犯罪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在盗窃和抢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X山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X山因涉嫌帮助他人存放赃车而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盗窃犯罪行为,该部分犯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X山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盗窃和抢夺两罪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X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判决如下:被告人许X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韦石峰代理审判员  赵继锋人民陪审员  雷永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志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有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的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第(四)项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