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未某某、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未某某,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辩护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某,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某某、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未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合生,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2日22时许,在东贤城村、西贤城村占用土地成立的电动车工业园区周边,被告人未某某、魏某某伙同王某某(已起诉)等人拿铁锨、铁铲等工具将工业园西边彩钢铁皮围墙(137米)和南边彩钢铁皮围墙(83.5米)毁坏。其中,工业园西边被损毁的铁皮围墙系被害人王俊某承建,南边被损坏的彩钢铁皮围墙系东贤城村委会承建,该工程尚未完工。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彩钢铁皮围墙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9860元。未某某通过其家人与被害人王俊某、王庆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王俊某、王庆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未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某某、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俊某的陈述、证人王长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2月19日9时许,在林州市陵阳镇西贤城村后地,被告人未某某伙同王某某、秦某某(以上二人均已起诉)等人用石块、镢头、铁锹等工具把停在现场的三辆铲车和一辆挖掘机的玻璃、仪表盘、轮胎等设备砸坏,期间,秦某某为防止林州市陵阳镇干部王龙某用手机摄像,上前去夺被害人王龙某的手机,在争夺过程把王龙某的手机弄坏;且在揪拽过程中致使陵阳镇干部李军某左侧第12肋线形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现场被损毁的三辆铲车和一辆挖掘机系被害人李随某所有。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三辆铲车和一辆挖掘机损失价值人民币106568元,被毁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107618元。案发后,未某某的家属与李某江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李某江的谅解;王龙某、李军某不再要求未某某、魏某某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随某的陈述、证人付东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核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未某某、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未某某、魏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未某某、魏某某庭审悔罪,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初偶犯,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未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张文根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振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