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李某离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付某甲,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冯素娟,女,住宁晋县。被告李某,女,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焦金枝,女,邢台市社会公益会宁晋法律维权中心维权工作者。原告付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素娟、被告委托代理人焦金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5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有两个女儿一个儿子,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儿子付某丁今年18岁,正在上高中。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一般,自原告患脑出血,半身不遂后,被告不尽夫妻义务,经常殴打虐待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8年初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月,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因当时原告不能动,被告未到庭按撤诉处理,自此,被告也没有回过家,更没有尽夫妻义务。原告卖地款共卖得63600元,这其中包括原告母亲及原告和三个子女的款,被告一块从村委会支走,原告仅要求被告返还属于原告和母亲的款项21200元。2012年11月2日原告曾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月11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被告未回过家,原、被告再无来往,为解除双方之间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5月16日举行婚礼,并由原告的姐夫在当时的素邱公社办理了婚姻登记。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并共同生育三个孩子。对于原告所诉双方感情破裂,并非如此,而是原告患病后其思维能力受到影响,其性格、脾气暴躁,常影响孩子的学习和生活,故答辩人在2012年10月10日即原告起诉前为不影响孩子的学习,便暂时搬了出来,也并不存在殴打虐待原告的事实,且三个孩子的生活费用全部由我承担。我仍时常去探望照顾原告及其家人,此事原告的哥哥、姐姐可以作证。原告诉称2009年1月,被告起诉离婚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在2011年2月25日起诉离婚,但被告为了孩子及家庭,也考虑到原告的病情,而选择了撤诉。原告母亲已过世,其要求我归还原告卖地款212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事实上原告现保管着家庭共同财产承包地补偿款10万元。综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身份证、永兴庄村委会证明、(2011)宁民初字第466号民事裁定书、(2012)宁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光复村村委会证明、永兴庄村委会证明、永兴庄村委会条据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5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1988年12月5日生长女付某乙,1992年11月19日生次女付某丙,1996年10月11日生儿子付某丁,三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西屋一间,容声牌冰箱、海尔双缸洗衣机、美的空调挂机各一台,对柜两个,以上财产现在原告处。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出示永兴庄村委会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付某甲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5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提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因时间长找不到了。被告提交永兴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李某在1988年5月16日开出证明信与城关镇永兴庄村付某甲在素邱公社办理结婚登记。提交光复村委会证明,内容为:我村李某(光复村娘家),女,1988年5月16日与凤凰镇永兴庄村付某甲登记结婚,在素邱公社领取结婚证。经法庭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本案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互不谅解,导致分居,虽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仍无法挽回双方感情,矛盾逐步升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儿子付某丁因现随被告生活,可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给付被告一部分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可判归原告所有,原告适当补偿被告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长子付某丁随被告李某生活,原告付某甲给付被告李某子女抚养费3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原告付某甲、被告李某夫妻共同财产折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付某甲补偿被告李某4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