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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旌民初字第3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旌民初字第3523号原告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佟俊锋,四川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某某,男。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佟俊锋;被告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相识,1997年国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双方没有好的婚姻基础、没有建立起真心诚意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付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3.婚后财产归原告和小孩所有,或由法院判决分割。被告景某某答辩称:我们夫妻之间没有大的原则问题,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相识,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等原因,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在婚姻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相互体谅、包容、理解、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并未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请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唐某某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易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