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贵港市港海木业有限公司与刘运峰、程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港市港海木业有限公司,刘运峰,程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终字第1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港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队。法定代表人陈寿东。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委托代理人农毅军。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运峰,男,住南京市××××室。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程健,男,住河南省××城区××��委××号,现住广东省××。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幸华。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思敏。上诉人贵港市港海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运峰、程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香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代理审判员陈朵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海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贵港市港海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明,被上诉人程健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开始,刘运峰委托程健与贵港市港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海木业公司)进行夹板交易。双方达成口头约定:由刘运峰先预���货款,实行多退少补,港海木业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再发送货物等。每次交易均由程健通过发信息或打电话的方式与港海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寿海进行联系。2012年11月8日,陈寿海通过其手机短信将户名为陈寿海的银行账号发送给刘运峰。当日,刘运峰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该账户支付了第一批夹板订金3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10日支付了第一批夹板的余款及第二批夹板的订金83695元,港海木业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2年11月10日发送了第一批价值88340元的夹板给刘运峰,由程健代为签收,本次交易刘运峰代港海木业公司垫付运费5300元;2012年11月13日,刘运峰以同样的付款方式向港海木业公司支付了第二批夹板的余款及第三批夹板的订金共100000元,港海木业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于2012年11月16日向刘运峰发送了第二批价值93580元的夹板,由程健代为签收,本次交易��运峰代港海木业公司垫付运费5300元;2012年11月21日,刘运峰以同样的方式向港海木业公司支付了第三批夹板的余款6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25日支付了第四批夹板的订金20000元。因港海木业公司发送的第三批货物质量不合格,刘运峰拒绝签收,将第三批质量不合格的夹板退回。之后,双方终止业务往来。刘运峰共向港海木业公司支付预付货款304295元,但仅收到港海木业公司价值181920元的夹板,由于港海木业公司一直未退回多收的货款及订金共122375元,刘运峰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刘运峰向港海木业公司购买夹板,有港海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寿海发给刘运峰的短信、刘运峰向港海木业公司支付预付款凭证、程健的陈述予以证实,刘运峰与港海木业公司双方形成买卖夹板合同关系。双方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港海木业公司在收到刘运峰方支付的货款后,理应及时地向刘运峰发送货物,港海木业公司一共收到货款304295元,仅向刘运峰供应181920元的夹板,尚有价值122375元的货物未供应。因第三批夹板质量不合格,刘运峰已将不合格夹板退回,港海木业公司在收到刘运峰退回的夹板后,未向刘运峰继续履行发货义务,港海木业公司的行为已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又不退回多收预付款,刘运峰要求港海木业公司返还预付款,其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由于该合同符合解除的条件,故港海木业公司应当将剩余的122375元预付款予以返还给刘运峰。港海木业公司拖延返还预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刘运峰要求港海木业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122375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的��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港海木业公司提出其只是与程健有买卖合同关系,与刘运峰无买卖合同关系,程健仅是借用刘运峰账户支付货款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港海木业公司提出的刘运峰与程健是合伙关系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港海木业公司提出本案所欠货款只是用于抵消程健2010年拖欠港海木业公司货款,因程健所欠港海木业公司的货款与本案无关,港海木业公司可另行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港市港海木业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122375元给原告刘运峰;二、被告贵港市港海木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刘运峰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122375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刘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港市港海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港海木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本案的买卖合同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健之间,送货单证上的收货人是程健,运费也是由程健垫付,证明上诉人一直是与被上诉人程健进行交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运峰素未相识,双方从未书面或口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程健也从未向上诉人告知过其与被上诉人刘运峰的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把账号发给被上诉人刘运峰是被上诉人程健的授意。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运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刘运峰请求返还货款余额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程健在2010年间拖欠上诉人货款84500元,应予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运峰的诉讼请求,扣除84500元欠款后,上诉人同意把余款返还给被上诉人刘运峰。被上诉人刘运峰、程健辩称,被上诉人程健受雇于被上诉人刘运峰,被上诉人程健每次与上诉人交易均是受被上诉人刘运峰委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运峰在第一次交易时就认识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寿海向被上诉人刘运峰发送账号信息可以证明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刘运峰。被上诉人程健欠有上诉人货款84500元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开始,被上诉人程健通过发短信及打电话的方式与上诉人联系夹板买卖交易,双方口头约定:由买受人先预付货款,实行多退少补,上诉人收到预付款后再发送货物等。货款由被上诉人刘运峰通过其账户支付至上诉人的委��代理人陈寿海的账户。因第三批夹板质量不合格被被上诉人刘运峰退回,后该夹板交易终止。至2012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刘运峰共支付货款304295元给上诉人,但仅收到上诉人价值181920元的夹板,因上诉人一直未退回多收的货款共122375元,被上诉人刘运峰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上诉人程健因其他交易尚欠上诉人84500元货款未偿还。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的夹板交易中,被上诉人刘运峰与被上诉人程健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程健、刘运峰主张程健是以刘运峰的名义与上诉人进行交易,对该主张其提供的证据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寿海发送给被上诉人刘运峰的一条银行账号的短信以及刘运峰支付货款的汇款凭证。上诉人对此反驳称发送短信是基于被上诉人程健的授意。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程健是以被上诉��刘运峰的名义与上诉人进行交易。相反,被上诉人刘运峰所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人、签收人均是被上诉人程健,送货单上记载有“程老板:货到请付运费给司机”的内容。因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程健是以其本人名义与上诉人进行交易。被上诉人程健、刘运峰主张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已为上诉人所知,被上诉人刘运峰才是合同当事人,对该主张同样以上述短信和汇款凭证为凭。本院认为,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为上诉人所知,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委���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依据这一规定,被上诉人刘运峰可以行使被上诉人程健对上诉人的权利,即请求上诉人返还预付货款,但同时上诉人可以向被上诉人刘运峰主张其对被上诉人程健的抗辩。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程健尚欠其货款84500元未归还应予以扣减,被上诉人程健对该欠款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抗辩成立,上诉人扣减货款主张,应予支持。上诉人原应返还给被上诉人刘运峰的货款是122375元,扣减掉应抵销的欠款84500元后,尚应返还货款37875元给被上诉人刘运峰。至于利息损失问题,因上诉人拖延返还预付款造成被上诉人刘运峰的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利息计付起始时间及计算标准予以确认。至于被上诉人刘运峰因上诉人行使对被上诉人程健的抗辩的原因而导致未��实现返还的预付款部分,属于其与被上诉人程健之间委托代理法律关系问题,应由其依据相关法律向其受托人即被上诉人程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部分,应予确认;错误部分,应予纠正。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刘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贵港市港海木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7875元给被上诉人刘运峰;三、变更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贵港市港海木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刘运峰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37875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港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上诉人负担374元,被上诉人刘运峰负担10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上诉人负担747元,被上诉人刘运峰负担20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香妙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朵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海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