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9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卞飞。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卞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杭州市西湖区五联西苑322号403室内王某乙暂住处,将毒品冰毒一包(0.5克左右)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乙,因交易时给错毒资,2013年8月27日下午,王某乙又将毒资300元送至西湖区白沙泉路口交给被告人王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李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发立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郑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