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谌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1046号原告谌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章云,安化县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蒋某某,男。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谌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章云、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合法程序登记结婚,1993年5月11日婚生男孩蒋某,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自2009年5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于1990年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3年5月11日婚生男孩蒋某。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自2009年5月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婚生男孩蒋某的户籍证明、共富村村委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是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婚姻感情,并生下男孩蒋某。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交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材料。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谌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克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谌宇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