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商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与唐林泉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唐林泉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商初字第1143号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余勇。委托代理人:陶博。被告:唐林泉。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湖州支公司)与被告唐林泉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案,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都邦财保湖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林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邦财保湖州公司诉称:2013年6月21日18时40分,朱幼华驾驶湖州天奴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的浙E×××××轿车,沿湖薛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荣丰村路段,与由被告驾驶的借道通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唐林泉在事故中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唐林泉自认为伤势轻微,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幼华负主要责任,唐林泉负次要责任。浙E×××××车辆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车主湖州天奴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索赔,即车辆修理费979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98400元。依照保险法,原告已于2013年8月29日向车主湖州天奴进出口有限公司先行赔付,同时湖州天奴进出口有限公司将索赔权益转让给我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付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赔偿款295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林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湖州天奴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的浙E×××××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保湖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新车价58617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2013年6月21日18时40分,朱幼华驾驶浙E×××××轿车,沿湖薛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荣丰村路段,与被告唐林泉驾驶的借道通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唐林泉在事故中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湖公太交大第00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幼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林泉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湖州天奴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理赔,被告支付湖州天奴进出口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979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98400元。湖州天奴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机动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自原告都邦财保湖州支公司向其赔付后,由都邦财保湖州支公司向被告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嗣后,都邦财保湖州支公司于2013年9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湖州天奴进出口有限公司交付赔偿金98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查勘报告、定损报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事故损失照片、车辆修理费发票、车辆施救费发票、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车辆权益转让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湖州天奴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都邦财保湖州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湖公太交大第00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幼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林泉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系依法作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已赔付湖州天奴进出口有限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唐林泉支付其代偿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湖公太交大第00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与被保险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被保险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损失的20%为宜,即原告代位请求赔偿金额为19680元。因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如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可以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林泉赔付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垫付赔偿款196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唐林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9元;被告唐林泉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美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