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7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翻译人热依汗,中央民族语文翻译中心翻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波、被告人阿×、翻译人热依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13年9月5日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地铁5号线北苑路站A出口外路边,趁胡×(女,25岁,北京市人)不备,窃取其挎包内的苹果牌IPHONE516G美版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阿×后被抓获归案,赃物未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和宫×的证言、被害人胡×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无视国法,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阿×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阿×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退赔后发还被害人。综上,根据被告人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阿×退赔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清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齐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