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陆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2013年2月4日因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8月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陆某甲至衢州市柯城区金桂小区13幢楼下,从浙H×××××丰田轿车内盗得索尼PMW-EX1R型高清摄像机一台,后以8000元价格销赃至衢州市柯城区狮桥街123号姚某处。经鉴定,被盗高清摄像机价值28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旧货流通行业收购物品登记表,借款协议,销售合同、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旅客住宿登记表,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录像光盘,证人姚某、陆某乙、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8000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仁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佳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