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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民一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康景分与李江宏、辛集市盛宝化工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景分,李江宏,辛集市盛宝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一初字第773号原告:康景分,女,194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深州市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娟(系原告之女),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士朋(系原告之子),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被告:李江宏,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辛集市盛宝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其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计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民存,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康景分与被告李江宏、辛集市盛宝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辛集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娟、张士朋,被告李江宏、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计成、李民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集市盛宝化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景分诉称:2013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李江宏驾驶被告辛集市盛宝化工有限公司的冀A×××××大众途观轿车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97公里+9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康景分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康景分受伤倒地,并入院治疗。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江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康景分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辛集市盛宝化工有限公司的冀A×××××大众途观轿车在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康景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项目为:1、康景分受伤后住院17天,共支出医疗费57669.46元;2、后续治疗费4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4、误工费1616.20元;5、护理费12032.80元;6、残疾赔偿金33940.20元;7、鉴定费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营养费2000元;10、交通费600元;11、残疾器具费120元;12、电动车维修费500元,合计165528.6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配,李江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辛集市盛宝化工有限公司的车辆在人保辛集支公司保投保了500000元的三者险,因此人保辛集支公司应就李江宏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李江宏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和过程是对的,没有异议。被告辛集市盛宝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和责任比例的划分没有异议。辛集市盛宝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与该公司签有保险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依据合同约定,对医药费用,按照社保用药的标准审核赔偿。依合同约定,我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李江宏驾驶被告辛集市盛宝化工有限公司的冀A×××××号轿车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驾至97公里+9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康景分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康景分受伤倒地,并入院治疗。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江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康景分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辛集市盛宝化工有限公司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范围及具体数额,二是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康景分提供的证据如下:1、(22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江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康景分不负此事故责任;2、(1-11号证据)原告康景分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例、证明、住院病案、手术记录、检验报告单(3张)、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影像诊断报告单、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15-18号证据)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7张)、医疗门诊收费收据1张,清华药房小票1张,证明原告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57669.46元;3、(12-14号证据)原告康景分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之子张士朋的个体工商户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护理人员的从业情况。4、(19号证据)发票1张,证明原告康景分购买助行器的事实;5、(21号证据)交通发票12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6、(23号证据)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及(20号证据)鉴定中心收据一张,确定原告康景分为八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40000元及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李江宏提交证据有: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人保辛集支公司的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投保事实。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提交证据有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对原告康景分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14号证据,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15-17号证据,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对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治疗糖尿病和乙型肝炎的费用应当扣除。18号证据,被告认为不是正规票据,对此有异议。19号证据是经营部门开具,应当有医生的相关建议,如没有医生建议则不予认可。20号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人保辛集支公司赔偿范围。21号证据,票据没有时间地点,无法确定关联性,对交通费数额,请法庭酌情认定。22号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其没有异议。23号证据,其认为康景分伤残等级为八级偏高,申请对其重新鉴定;对护理期120日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标准应取加工制造和销售两个标准的中间数;对后续治疗费40000元,因实际未发生,不予认可,主张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认为数额过高,应按住院时间计算,每天1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认为康景分已满66周岁,已属于被抚养人,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请求不予认可。被告李江宏对原告康景分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1-22号证据,均无异议。对2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如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李江宏和人保辛集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14号证据均无异议,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依法予以认定。15-17号证据,被告对医疗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治疗其他疾病的用药费用。因其仅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医院用药有治疗其他疾病的事实。故对15-17号证据依法予以认定。18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庭认为该票据非正式发票,无法确认该药品为原告伤情所购买。故对此不予认定。19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器具确为原告身体康复的必要用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0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21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法庭酌情确定合理数额。22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23号证据,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李江宏驾驶被告辛集市盛宝化工有限公司的冀A×××××号轿车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在97公里+900米处右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衡井线由东向西直行的康景分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与其相撞,造成两车相撞,康景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江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康景分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康景分因此事故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药费57628.06元,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康景分伤残程度为八级、护理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为40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200元,支出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辛集市盛宝化工有限公司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364元、分行业职工工资制造业为36613元/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承认本案原告与其承保的冀A×××××号轿车发生碰撞的事实。故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于李江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康景分不负责任,故冀A×××××号轿车的所有人辛集市盛宝化工有限公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人保辛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无法确认的41.4元,计算为5762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因双方均无异议,依法确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考虑原告的户籍性质和实际劳动能力,按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081元/365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为73天,误工费应为1616.20元;对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制造业36613元/365天,护理时间为120天,护理费为12037.15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参照伤残等级级别和伤残系数,依法确定为33940.20元;对于精神抚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康景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伤残等级为八级,精神抚慰金应以15000元为宜;对于辅助器具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且做了置换手术。原告出院后,行动不便,购买助行器符合原告生产生活的实际,也有助于原告的锻炼,且为原告实际花费,支持辅助器具费120元;对于鉴定费1200元,为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营养费,考虑原告年龄偏大,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参照农村人均消费性生活支出,营养费为1000元较为合理;对于交通费,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在子女的陪同下出院,依照医嘱在子女的陪同下进行复查和鉴定。原告家住深州市王家井镇何辛庄,距住院治疗医院较远,且原告行动不便,450元的交通费比较符合实际。对于后续治疗费4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二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62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17)、误工费1616.20元(8081/365×17)、护理费12032.80(36613/365×120)、交通费450元(150×3)、残疾赔偿金33940.2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23841.6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A29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景分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13841.61元,共计123841.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83元、保全费1139.21元,由被告辛集市盛宝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彦龙审 判 员 田彦申审 判 员 丁 玮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 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