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陈蟒与彭世伟、杨成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蟒,彭世伟,杨成刚,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05号原告陈蟒,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剑,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世伟,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成刚,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洪霞,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杨成刚之妻。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代表人庄有才,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红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枣阳支公司)。代表人杨冰,财险枣阳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蟒与被告彭世伟、杨成刚、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财险枣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蟒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彭世伟、被告杨成刚的委托代理人肖洪霞、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红敏、财险枣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蟒诉称:2013年5月5日8时30分,被告彭世伟驾驶鄂S×××××重型自卸车,沿寺沙路由南往北行至56KM十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正在避让同向停在路上的杨成刚驾驶的鄂F×××××客车时,与彭家明驾驶的鄂S×××××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彭家明的轻型货车与杨成刚的客车相撞,彭世伟又与对向陈蟒驾驶的鄂F×××××轿车发生碰撞。根据枣阳市交警大队作出的(枣公交认字)(2013)第050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世伟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成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根据《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枣价鉴字(2013)第299号)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44138元。原告在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1188.96元,医嘱院外休养三个月。原告Ⅱ期手术费5000元(其他损失详见明细)。为此,诉请判令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11468.96元、误工费7783.95元、护理费7783.9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3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44138元、文印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托运费及停车费2529.13元,共计93553.9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世伟、杨成刚赔偿。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托运费和文印费本公司不承担。被告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2.被保险机动车在具有合法有效行驶、驾驶资格及并不具有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下,本公司愿与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共同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按责赔偿,被告杨成刚投保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负次要责任的本公司应扣减5%免赔率;3.根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和规定,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彭世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无异议;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不足部分被告同意按责赔偿。原告已向交警队支付30000元,不知原告已领取多少,应核实冲减。被告杨成刚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无异议;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不足部分被告同意按责赔偿。原告已向交警队支付20000元,不知原告已领取多少,应核实冲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8时30分,被告彭世伟驾驶鄂S×××××重型自卸货车,沿寺沙路由南往北行驶至216省道吴店镇东湾路口(56KM十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彭家明驾驶的鄂S×××××轻型货车正在避让同向停在路上的杨成刚驾驶的鄂F×××××客车时发生追尾碰撞,致鄂S×××××轻型货车与鄂F×××××客车相撞,鄂S×××××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对向陈蟒驾驶的鄂F×××××轿车发生碰撞,鄂F×××××客车又将准备上车的沈立朝撞伤。该事故致鄂S×××××轻型货车司机彭家明及乘坐人王学保,鄂F×××××轿车司机陈蟒及乘坐人张钢锋,鄂F×××××客车乘坐人冯大勤、侯彩虹、杨思睿、王光荣、刘紫轩、朱国兰、史凤芳、杨睿奇、陈郁鸣、高建、唐树万受伤,四车损坏。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世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成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蟒、彭家明、沈立朝、王学保、张钢锋及鄂F×××××客车乘坐人冯大勤等人无责任。陈蟒受伤后急救至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3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手第四掌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养三月;2、每月来院复查X线片一次,行右手伸曲功能锻炼;3、院外口服促进骨痂生长药物,骨折愈合后建议来我院取内固定物,不适随诊。为此支付医疗费10789元。2013年5月28日-8月12日,陈蟒在该院复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15+140+140+140=635元。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陈蟒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陈蟒损伤不予评残。2、建议自出院之日(2013年5月22日)院外休治90日,需一人护理。3、Ⅱ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5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陈蟒的鄂F×××××轿车经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物损失为44138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陈蟒另支付车辆停车费1500元,支付拖运费1000元。另查明,鄂F×××××轿车属于陈蟒所有,陈蟒于2012年6月13日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陈蟒于2011年8月31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包装食品、乳制品、烟、烟花爆竹、百货*****零售。鄂S×××××重型自卸货车为彭世伟所有,2013年3月15日,彭世伟该车在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鄂F×××××客车为杨成刚所有,2012年7月1日,杨成刚为该车在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事故发生后,杨成刚向交警大队支付押金20000元,彭世伟支付押金30000元,其中陈蟒领取彭世伟赔偿款5000元;陈郁鸣领取杨成刚赔偿款4000元;冯大勤、侯彩虹领取杨成刚赔偿款3000元;朱国兰领取彭世伟赔偿款1000元;张钢锋领取彭世伟赔偿款7000元;唐树万、杨睿奇和史凤芳、王光荣和沈立朝、高建分别与杨成刚和彭世伟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得到赔偿。张钢锋现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97047.90元。陈郁鸣选择合同之诉要求杨成刚赔偿其各项损失59569.40元(其中医疗费14684.80元、误工费5709.60元、护理费349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彭世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成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蟒、彭家明等人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鄂S×××××重型自卸货车在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F×××××客车在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彭世伟、杨成刚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各自的被保险人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陈蟒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6424元;其中: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11424元,鉴定Ⅱ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5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其他40元药费原告称在村卫生室治疗但无处分和发票,本院不予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原告陈蟒住院17天,20元/天×17天=340元。(3)护理费6925.39元;原告陈蟒住院17天,法医鉴定陈蟒自建议自出院之日(2013年5月22日)院外休治90日,需一人护理,符合陈蟒伤情,本院予以采信。护理时间共计107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从业单位证明和收入明细,故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23624元/年计算。计算公式:23624元/年÷365天/年×107天×1人=6925.39元。(4)误工费6314.06元;陈蟒因伤自2013年5月5日持续误工,截止到定残之日前一日即2013年8月1日,共计88天。陈蟒为个体工商户,从事商品零售。原告未提供收入明细,可参照2013年度居民批发和零售业标准即26189元/年计算。计算公式:26189元/年÷365天/年×88天=6314.06元。(5)车损费44138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保护。(6)鉴定费3000元;有人损和车损鉴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保护。(7)交通费500元。陈蟒受伤住院17天,其为治疗、护理、后续治疗及鉴定确实需要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有交通费发票印证且符合情理,本院予以保护。(8)施救费1000元,拖运费1000元属于施救费范畴,原告提交了发票,本院予以保护。(9)停车费500元,原告发生事故后被交警扣押车辆及事故处理后维修车辆支付的停车费,属于原告合理的费用,但原告支出1529.13元过大,对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保护,本院酌定保护500元。(10)营养费无医嘱,本院请求营养费5350元本院不予保护。陈蟒的伤情经鉴定不予评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请求文印费15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金为79141.45元,由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和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彭世伟赔偿70%,杨成刚赔偿30%。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和财险枣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各自的被保险人彭世伟和杨成刚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保险人承担的鉴定费应由各自保险人赔偿。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和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因双方有合同约定,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和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中造成多人受伤,二份交强险应按比例合理分配给伤者。鄂F×××××轿车的另一伤者张钢锋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客车上的伤者已基本得到赔偿,且客车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足以保证客车上的其他伤者的赔偿。鄂S×××××轻型货车伤者彭家明、王学保涉及到鄂S×××××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分配,因其未起诉,现有损失无法确定,本案主要涉及到二份交强险给陈蟒和张钢锋的赔偿分配,本院酌定二份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各预留5000元给张钢锋。本案陈蟒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数额不大,由二份交强险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平均分担。张钢锋不涉及到财产损失,故财产损失不再预留。交强险赔偿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陈蟒的赔偿数额不大,本案予以全额保护,其他预留给其他伤者。故陈蟒的医疗费1642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由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和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赔偿5000元;陈蟒的护理费6925.39元、误工费6314.0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739.45元,由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和财险枣阳支公司各赔偿6869.73元;陈蟒的车损费44138元、托运费1000元,由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和财险枣阳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以上赔偿共计27739.45元。陈蟒的下余损失51402元,由彭世伟赔偿70%即35981.40元,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免赔率15%后先行赔偿30584.19元,下余5397.21元,扣除已付5000元,余额397.21元,由彭世伟继续赔偿。杨成刚赔偿30%即15420.60元,财险枣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免赔率5%后先行赔偿14649.57元;下余771.03元,由杨成刚继续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蟒13869.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免赔率15%后赔偿30584.19元,共计44453.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陈蟒。二、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蟒13869.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免赔率5%后赔偿14649.57元,共计2851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陈蟒。三、彭世伟赔偿陈蟒397.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陈蟒。四、杨成刚赔偿陈蟒77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陈蟒。五、驳回原告陈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彭世伟负担1008元,杨成刚负担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家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中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