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淳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余桔花与吴仙、余芳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桔花,吴仙,余芳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534号原告:余桔花。被告:吴仙。被告:余芳胜。原告余桔花诉被告吴仙、余芳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余桔花、被告余芳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仙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吴仙向原告余桔花借款20000元,吴仙于农历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承诺2013年1月底归还5000元,剩余借款2013年6月底还清,还款由被告余芳胜提供担保,借款人与保证人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仙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余芳胜对被告吴仙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吴仙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余芳胜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吴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余芳胜对原告陈述的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只同意担保5000元,且与王记香一起担保。对原告提交借条的真实性,被告余芳胜在庭审中予以认可,被告吴仙在诉讼期间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被告吴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即与原告断绝联系。2013年2月2日,原告遇见吴仙,即向吴仙讨债。吴仙找到王记香和被告余芳胜。经协商,由余芳胜对吴仙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吴仙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余桔花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2013年1月底还伍仟(5000.00),其余到2013年6月还清。”吴仙、余芳胜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栏内签字。王记香虽然也在借条上签字,但不是签在担保人栏内。余芳胜主张其只对借款中的5000元提供担保,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借款逾期后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仙没有返还借款,被告余芳胜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没有约定,余芳胜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仙返还借款及要求被告余芳胜对返还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桔花借款20000元。二、被告余芳胜对上述被告吴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吴仙负担,被告余芳胜负连带责任。原告余桔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吴仙、余芳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人数提出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余积祉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辰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