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绰号:“大戳”,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903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钦州市××东南社区××路××号,住钦州市××北区××路××号。曾因犯抢夺罪,200七年九月十九日被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9月15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福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初,被告人张XX与曹某某、龙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后决定由被告人张XX提供毒品给曹某某、龙某某出售,随后被告人张XX和绰号“黄二”(另案处理)的男子将1包毒品K粉交给曹某某、龙某某分装成小包出售。2013年9月1日,曹某某、龙某某与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钦州港共同向朱甲贩卖2小包毒品K粉后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曹某某身上的毒资200元和朱甲身上的毒品K粉2小包(净重1.98克)。经物证检验:缴获可疑毒品物含有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曹某某、徐某某、龙某某、朱甲、朱乙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过秤笔录;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项 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秋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