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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甲与孙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2356号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自2000年5月分家,被告给了我1年的口粮,100元生活费后,从此再也没给我,要求被告支付我2011年和2012年的口粮小麦400斤,生活费480元,水电费每年360元,医药费凭单据平摊。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5日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及原告的长子孙守财签订赡养老人协议书,约定被告和孙守财每人每年于麦后给原告300斤小麦,每年10月底给原告玉米200斤、煤炭1000斤,每月给原告20元钱,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庭审时未提供药费单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赡养老人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人的应尽义务,且原被告签有赡养协议,被告不按协议履行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小麦400斤、生活费480元、水电费7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纪峰代理审判员  韩笑恬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