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桓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王俊红与韩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红,韩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王俊红,女,1967年4月27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韩某,男,现住桓台县。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韩守强,男,1970年5月18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被告韩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张玉莲,女,1971年1月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被告韩某之母。原告王俊红诉被告韩某、被告张玉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红,被告韩守强、被告张玉莲暨被告韩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红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韩某以原告与其母亲张玉莲曾有纠纷为由,到位于桓台县某某街中段原告所经营的“某某店”内,用携带的工具将店里的玻璃门、储存羊肉的冰柜损坏,致使玻璃门损坏、冰柜内的羊肉无法使用,造成经济损失。经桓台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委托鉴定,玻璃门及羊肉的损失为5752元。被告韩某故意毁坏财务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因其作案时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因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守强、被告张玉莲作为被告韩某的监护人就原告的经济损失5752元承担赔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守强、被告张玉莲、被告韩某辩称:一、原告王俊红主张被告韩某到其店中对其大打出手,与事实不符,原告首先动手殴打被告韩某���被告韩某被逼无奈才将原告的展柜盖、玻璃门打坏。二、被告未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一直在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三、公安机关未组织当事人共同对损坏的物品进行查验、取证,即委托物价部门进行鉴定,且未向物价部门出示原物,鉴定结果被告有异议。四、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原始物证。为证实事发经过及其诉讼主张,原告王俊红提交下列证据:一、桓台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载明:王俊红于2013年8月30日提出控告的韩某故意毁坏财务一案,桓台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韩某作案时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原告据此主张证实被告韩某故意毁坏原告财物的行为。二、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据此主张该结论书系桓台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委托桓台县价格认证��心于2013年8月9日作出。该结论书认定原告受损的玻璃门、冰柜及玻璃盖、羊肉制品价格鉴定总值5752元。三、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原告据此主张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系“某某店”的经营者。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自公安机关调取以下证据:一、受案登记表一份。该证据证实:桓台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30日以属该单位管辖的刑事案件为由,立案受理了王俊红控告的韩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案情记叙为:2013年6月23日下午,韩某持甩鞭将桓台县某某街某某店内的玻璃门、冰柜、熟羊肉、全羊肉、羊肉丸子、羊肚等物品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5752元。二、桓台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该证据证实:桓台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30日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给韩某、王俊红。三、桓台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该证据证实:桓台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30日将该通知书送达给王俊红。四、韩守强所书承诺书一份。该证据证实:韩守强于2013年8月30日承诺对其子韩某日后行为进行管教。五、“某某店”被故意损毁财物案现场照片。该证据证实:桓台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于2013年6月23日在事发现场拍摄,照片显示店内玻璃门及冰柜玻璃盖受损,破碎玻璃掉落在冰柜内羊肉制品上。六、王俊红、韩某、巩某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该证据证实了本案事发的经过。原告王俊红经质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玉莲经质证对原告王俊红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一、公安机关办案程序不当;二、涉案受损财物的价值不足5752元;三、韩某的人身及财产亦受损,公安机关未处理;四、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韩某因原告王俊红与其母亲被告张玉莲先前曾有争执,到位于桓台县某某街中段原告王俊红所经营的“某某店”内,用携带的甩鞭将店里的玻璃门、储存羊肉制品冰柜的玻璃盖损坏,致使玻璃门、冰柜的玻璃盖、冰柜内的羊肉制品受损,造成经济损失。经桓台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委托桓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原告王俊红受损的玻璃门、冰柜及玻璃盖、羊肉制品价格鉴定总值5752元。另查明,被告韩某在本案成诉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韩守强、被告张玉莲系被告韩某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承诺书、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某因原告王俊红与其母亲被告张玉莲曾有争执,而故意毁坏原告王俊红所经营的“某某店”内的玻璃门、冰柜及所储存的羊肉制品,给原告王俊红的财产造成损害。被告韩某在事发时因不满16周岁,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因被告韩某的故意行为给原告王俊红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韩某对此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截至本案成诉后仍未满十八周岁,且系学生无经济收入,故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韩守强、被告张玉莲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金额,被告对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均有异议,且认为被告韩某的人身及财产亦受损。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如有异议,可于鉴定结论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向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提出���新鉴定;桓台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韩某于2013年8月30日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时向公安机关表示:不同意此鉴定结果。但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已向公安机关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证据,亦未提交公安机关已重新委托价格鉴定部门就原告王俊红受损物品作出新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证据。因现有公安机关办案程序材料、案件实体处理、价格鉴定结论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且本院自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照片能够证实现场及受损物品当时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亦能证实受损物品价值,而事发距本案成诉已有数月,故提交原物以证实本案事实已无必要性和可行性。被告关于韩某亦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因其未提交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理及认定的相关证据,且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此,本院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王俊红要求被告韩守强、被告张玉莲赔偿其经济损失57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韩守强、被告张玉莲作为被告韩某的监护人应就韩某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王俊红物品损失费57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守强、被告张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红物品损失费5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元,由被告韩守强、被告张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艺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