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执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九意与被执行人庞小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九意,庞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博执字第257号申请执行人张九意。被执行人庞小梅。申请执行人张九意与被执行人庞小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九意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依法受理,并于2013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庞小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庞小梅6284.50元。2013年11月26日,被执行人庞小梅自动履行了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将房屋交还申请执行人张九意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九意于2013年11月26日领取执行标的款6234.50元后,愿意放弃本案其它债权和利息并申请终结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庆兰审 判 员 李 海代理审判员 冯天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季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