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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亢某,周某某,邢士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刑初字第0027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宿宝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某。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辩护人余雅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士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鑫诚泰车辆信息服务中心。经营者刘宝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贵峰。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文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宿宝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士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贵峰,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鑫诚泰车辆信息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7日10时50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超载超高的辽AE67**/辽A76**号挂汽车列车,行驶至沈北新区道义大街蒲河大道路口由东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亢某某死亡的后果。肇事后,周某某电话报警。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周某某驾驶超载超高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引发该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亢某某无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赔偿损失,获得谅解,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亢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64460元的50%为232230元、丧葬费21251.50元的50%为10625.75元,抚养费331880元,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64460元、丧葬费21251.5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39338元,总计628049.50元。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供认属实,表示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士宏辩称,肇事车辆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系主挂车一体使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主车30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限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鑫诚泰车辆信息服务中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辽AE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76**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组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大街蒲河大道路口由东向北转弯时,与被害人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亢某某全身多脏器毁损而死亡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对该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为,周某某驾驶超高超载的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亢某某无事故责任。肇事的辽AE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76**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沈阳市鑫诚泰车辆信息服务中心,由实际所有人为邢士宏挂靠在登记所有人名下运营,被告人周某某受雇于邢士宏为该车驾驶员。另查,辽AE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商业者险责任限额人民币30万元(不计免赔率)。辽A76**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也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责任限额人民币10万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亢某因被害人亢某某(1987年6月9日出生)死亡而发生的损失有:抢救费人民币566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5251.75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464460元(23223元/年×20年)+被抚养人张某某生活费人民币20791.75元(831.67元/月×25个月)]、丧葬费人民币21251.50元、误工费人民币2714.05元(33021元/365天×3人×10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9217.3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士宏已付人民币270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亢某于1997年5月8日登记离婚,婚生独女亢某某归亢某抚养。张某某于2003年由沈阳电工陶瓷厂下岗失业至今,张某某参加了社会保障的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现每月缴费额831.67元。2013年5月9日张某某被诊断患有腰椎2、3结核伴脓肿,并于2013年5月27日在沈阳胸科医院行腰椎2、3结核伴脓肿病灶清除椎间取骼植骨后路椎弓根钉内固定术。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周某某在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外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谅解被告人的过错行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请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表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以及的亢某某的户籍证明、抢救费收据、收条沈北新区新城子街站前新兴社区证实;沈阳胸科医院张某某住院病案等书证。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互相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系主挂车一体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总额以主车30万元责任限额为限的意见,经查,肇事的牵引车与挂车以两份保单、两个独立的保险合同形式分别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半挂牵引车与挂车是作为一个共同运动的整体而使用的,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实该次事故纯粹因主车而发生,而与挂车毫无关系。保险合同条款中的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事故,在主车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免除了挂车部分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无误地就此进行了说明。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应当在牵引车与挂车保险限额总和的范围内履行保险义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请求按无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收入人员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经查,张某某虽系下岗失业人员,但参保了社会保障的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按照社会保障保险的相关条例,缴足规定保险金,则在五十周岁后领取社会保障金,不属于无劳动能力和无收入人员。鉴于张某某目前患有严重疾病不能通过劳动获得经济来源,而依靠被害人生前的法定的扶助。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取得了其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应对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鑫诚泰车辆信息服务中心系肇事车辆辽AE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A76**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挂靠单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士宏系被告人周某某的雇主,均应对周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肇事的牵引车和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总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所请求误工费部分超出合理范围,本院酌情判付。被告人周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鑫诚泰车辆信息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辽AE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赔偿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辽AE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某赔偿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辽AE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士宏支付人民币五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被告人周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赔偿亢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九万八千零二十一元七角五分、丧葬费人民币一万零六百二十五元七角五分,合计人民币二十万八千六百四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六、被告人周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某赔偿亢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七万七千二百三十元、丧葬费人民币一万零六百二十五元七角五分、误工费人民币二千七百一十四元零五分,合计十九万零五百六十九元八角,已付二万六千五百元,余款人民币十六万四千零六十九元八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士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市鑫诚泰车辆信息服务中心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人周某某上述赔偿款项在承保的辽AE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A76**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商业三者责任险的总额(人民币四十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辽AE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A76**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商业三者责任险的总额(人民币四十万元)责任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士宏人民币二万六千五百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吕光宏代理审判员  夏京源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的活动,进入特定的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向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按撤诉处理。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附带民事部分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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