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荣谋与被告黄加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谋,黄加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329号原告陈荣谋,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家栋,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美林松脚***号。被告黄加进,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陈荣谋与被告黄加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谋的委托代理人黄家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加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谋诉称,被告黄加进于2013年4月18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叁仟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每月按陆佰元计付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未付还,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被告却没有还款的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加进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并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每月陆佰元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加进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约定利息按每月600元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催讨无果,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家栋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加进向原告陈荣谋借款人民币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为证,依法可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黄加进向原告陈荣谋借款33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的《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每月600元支付利息,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利息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可以支持。被告黄加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加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荣谋借款3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600元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后收取为313元,由被告黄加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艳萍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