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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上海英豪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菜根香食品有限公司、扬州菜花香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英豪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上海菜根香食品有限公司,扬州菜花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311号原告上海英豪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洲英。委托代理人卫葱,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梅清,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菜根香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扬州菜花香食品有限公司。原告上海英豪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菜根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根香公司)、扬州菜花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花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菜根香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薛洲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梅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由原告为两被告产品在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公司)所属欧尚超市销售系统的代理商。同年3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书》,由被告菜根香公司盖章,并由被告菜花香公司提供《菜根香系列速冻产品报价单》。同年4月,因被告系实际供应商,原告与其补签了《销售代理合同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菜花香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0,000元。此外,在2011年2月,原告就向欧尚公司办理被告产品的进场手续并按每个新品每家门店500元的标准向欧尚公司支付了15个新品、41家门店的条形码费用307,500元。2011年5月,原告收到欧尚公司通知,称由于被告菜花香公司的食品生产线多个审核项目未获通过,要求原告通知整改,后复审仍未通过,欧尚公司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与被告的合作。2011年3月,原告先后收到被告菜花香公司提供的各类速冻食品2,520箱,货值313,832.40元。同年5月至6月,经双方协商,原告退货2,234箱,货值293,877.54元。扣除已经销售的金额19,954.86元,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70,045元。由于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两被告的生产条件与管理制度不符合欧尚公司的进场标准,故原告实际已经支付的条形码费用,应由两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每个新品300元,15个新品,41家门店共计184,500元的一半予以分担。因双方多次交涉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货款70,045元及支付条形码费用92,25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代理合同》2份及《报价单》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菜花香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产品报价单,双方根据该份报价单的价格履行合同;2、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1份,证明根据上述合同及报价单,原告向被告菜花香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的事实;3、原告与欧尚公司的合同1份,证明欧尚公司就本案系争产品向原告收取新品推广费,即原告与两被告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条形码费用;4、公证书1份,证明欧尚公司委托第三方对被告菜花香公司的生产管理情况进行审核,因不符标准,欧尚公司发邮件通知原告,原告再转发给被告要求整改以及复检仍未通过的事实;5、欧尚公司情况说明及发票1份,证明原告就本案系争产品向欧尚公司支付新品费及条形码费用307,500元;6、送货清单2份及发票4份,证明被告菜花香公司两次向原告供货,金额合计为313,824元;7、入库单及租赁委托服务合同书1组,证明欧尚公司通知停止供货后,原告与被告菜根香公司协商退回未销售的货物,退至被告菜根香公司在上海租赁的冷库,退货金额主张293,869元;8、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曾向两被告主张返还货款及条形码费用。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3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菜根香公司(甲方)就乙方销售代理甲方食品产品的相关事宜,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欧尚销售系统的代理商,全面负责该系统的销售和经销商管理;甲方向乙方统一配送产品的价格,按照本合同附件《产品价目表》确定;甲方一次性提供给乙方300元的条形码费用支持,乙方在代理甲方产品期间拥有条形码使用权,在合同中止、终止、解除时,乙方将超市的条形码使用权转交给甲方所有。被告菜花香公司向原告提供《菜根香系列速冻产品报价单》一份。后,原告(乙方)与被告菜花香公司(甲方)就同一事宜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书》一份,合同权利义务与前份代理合同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向被告菜花香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同年3月22日、3月25日,被告菜花香公司向原告供应芝麻汤圆等速冻食品合计金额为313,824元。因被告菜花香公司的速冻食品生产条件等未获欧尚公司检验通过,双方终止履行代理合同。同年6月,原告向被告菜根香公司退货金额为294,066.46元。诉讼中,原告表示退货金额仅主张293,869元。另,欧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经向其支付的费用中含本案系争货物新品费307,500元。2012年6月,原告曾委托律师发函催讨货款等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因被告菜花香公司的生产条件等不符合欧尚公司的要求,在复检亦未获通过的情况下,欧尚公司停止了对被告产品的销售,故本案系争合同实际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将尚未销售的货物退货至被告菜根香公司在上海租赁的冷库。在原告退货完毕后,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货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货款70,045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基于导致本案系争合同提前终止履行的原因在被告方,原告已实际向欧尚公司按每款单品500元的标准支付了新品推广费(即条形码费用),且原、被告的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300元的条形码费用,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每款单品150元的标准分担条形码费用的请求,合乎情理,本院依法可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菜根香食品有限公司、扬州菜花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英豪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70,045元;二、被告上海菜根香食品有限公司、扬州菜花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英豪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条形码费用92,2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5.90元,由被告上海菜根香食品有限公司、扬州菜花香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蒯滕健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