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梁恩明、刘仲兰与袁强、李长艮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恩明,刘仲兰,袁强,李长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恩明,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蔡德益,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仲兰,女,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犍为金阳人力搬运服务部业主。委托代理人:何平(刘仲兰之夫),男,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元春,犍为县玉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强,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骥,男,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艮,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梁恩明为与上诉人刘仲兰、被上诉人袁强、李长艮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犍为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德益,上诉人刘仲兰的委托代理人何平、张元春,被上诉人袁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骥,被上诉人李长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犍为金阳人力搬运服务部(以下简称金阳服务部)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刘仲兰系金阳服务部的业主,李长艮系刘仲兰雇请的工人,袁强系川L031**号货车的所有权人。2011年12月12日,袁强所有的川L031**号货车为刘仲兰的金阳服务部运输货物。当日上午,梁恩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犍为县玉津镇圣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刘仲兰的金阳服务部门市外时,袁强的大货车车牌号为川L031**正停在路边下货,车上装载着刘仲兰的金阳服务部的货物,车身超出了停车线,货车车头向着白鹤宾馆方向,旁边未设置任何标志,车上临公路一边的篷布掉着,当时袁强的车辆已完全交由刘仲兰的金阳服务部管理,由刘仲兰雇请的工人李长艮等在下大货车上的货物,李长艮在车顶上解遮货物的蓬布,梁恩明经过货车时,货车上面的蓬布掉下与梁恩明相接触,造成梁恩明受伤,金阳服务部的工作人员随即叫了一辆三轮车将梁恩明送到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14日,因伤势严重,梁恩明于2011年12月14日转入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6日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1590.01元(刘仲兰垫付医疗费20081.20元,护理费1760元,共21841.2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三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术约需人民币8000元。梁恩明的伤,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4椎体陈旧性骨折;3、左侧面颊部皮肤擦伤。2012年2月29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恩明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梁恩明其父梁大伦,生于1939年10月15日,其母杨文珍,生于1941年7月8日,梁恩明之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梁恩明之长女梁政霞,生于1993年4月17日,已成人,次子梁家政,生于1998年7月9日。梁恩明从2008年12月2日至2012年3月任犍为县石溪镇敬老院院长,每月工资为930元。2012年9月3日梁恩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刘仲兰、袁强、李长艮赔偿梁恩明医疗费57508.81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467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07394元(17899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父亲2244.24元(4675.5元/年×8年÷5个子女×30%)、母亲2805.30元(4675.5元/年×10年÷5个子女×30%)、子女8217.60元(13696元/年×4年÷2人×30%),共计201963.95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仲兰、袁强、李长艮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梁恩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经过路边停驶的大货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刘仲兰的金阳服务部在组织工人下货时,该车停放处车身超出了停车线,且未设立警示标志。梁恩明受伤,梁恩明与金阳服务部双方均有过错,梁恩明与金阳服务部各应承担50%的责任,因刘仲兰系犍为金阳服务部的业主,其赔偿责任应由刘仲兰承担。袁强的川L031**号货车为刘仲兰运输货物,运达目的地后,已将该车辆完全交由金阳服务部管理,梁恩明受伤,是在该车辆交与金阳服务部后发生的,因此袁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梁恩明要求赔偿医疗费41590.0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7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7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梁恩明要求赔偿误工费4674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67.14元,计算有误,该院确认为:误工费3月×930元+(930元/月÷21.75天×20天)=3645.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67.14元(梁大伦13696元/年×8年÷5个子女×0.3=6574.08元、杨文珍13696元/年×10年÷5个子女×0.3=8217.60元、梁家政13696元/年×4年÷2人×0.3=8217.60元,梁恩明只主张了13267.14元),护理费1440元(21118元/年÷12月÷21.75天×20天=1618.23元,梁恩明只主张了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5元/天=390元。梁恩明的各项损失该院确认为184926.32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刘仲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恩明损失共计184926.32元的50%为92463.16元(应扣减刘仲兰垫付21841.20元);二、驳回梁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64元(梁恩明已预交),由梁恩明承担1082元,由刘仲兰承担1082元。上诉人梁恩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发时,袁强的车由袁强的驾驶员控制,该驾驶员将车停放在金阳服务部门口,超过停车线,又未设置警示标志,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而且,覆盖在该车上的篷布掉下导致梁恩明受伤,该篷布是袁强车辆的附属设施,袁强对此负有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袁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梁恩明有无驾驶证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无论是从常理来看,还是交通安全法律与法规的要求,行人或驾驶人员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都主要针对来自前后和左右的危险,但不包括来自上方的危险。而且,本案是特殊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原则,所以原审判决根据过错原则认定梁恩明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应承担50%的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梁恩明不承担责任,由袁强和刘仲兰承担梁恩明损害的赔偿责任,赔偿的项目、标准和金额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为准。上诉人刘仲兰答辩称: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袁强和梁恩明承担,梁恩明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袁强答辩称:本案是一般侵权案件,不应适用特殊侵权责任相关法律。事发时,本案涉诉车辆已交由金阳服务部管理,袁强对于梁恩明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长艮答辩称:同意刘仲兰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刘仲兰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将本案涉诉车辆川L301**号货车认定为川L031**号货车。2011年12月12日川L301**号货车的所有权人袁强雇请的驾驶员将该车停靠在金阳服务部外,该车车身超出了停车线,车头未按规定箭头方向停靠,也未设置警示标志,该违规停车行为对梁恩明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袁强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川L301**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0002号交通事故告知书”证明本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但该告知书未查明该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原审法院对此应查明但也未查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确定该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如认定刘仲兰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承担责任,刘仲兰已垫付的2万多元不再要求返还;如认定刘仲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对垫付费用享有追偿权。上诉人梁恩明答辩称:基本同意刘仲兰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袁强答辩称:针对刘仲兰的上诉意见,袁强的答辩意见与针对梁恩明上诉意见的答辩意见一致。关于原审判决表述本案涉诉车辆车牌为川L031**号是笔误,并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长艮答辩称:同意刘仲兰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本案涉诉车辆的车牌号为川L301**。事发时,该车是逆向停靠,其车身的宽度超过了停车线的宽度。梁恩明驾驶摩托车距离本案事发地点约20米已看见本案涉诉车辆上的篷布有一边掉在公路上。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是车辆造成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发时,本案涉诉车辆逆向停靠在金阳服务部门市外的公路上,该公路划有停车线,因本案涉诉车辆车身宽度超过停车线的宽度,故该车无法完全停靠在停车线内。该车停靠后,由李长艮上到车顶解除遮货物的篷布。在梁恩明到来之前,车上的篷布有一边被解除后已掉在公路上,当梁恩明骑摩托车从该车旁经过时与车上掉下的篷布接触而受伤。也就是说,虽然本案涉诉车辆存在逆向停靠的违法行为,车身也确实超过停车线,但与梁恩明受伤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梁恩明受伤是由从车上掉下的篷布造成的。故本院对刘仲兰主张本案事故是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特殊侵权纠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是物件损害侵权责任,该种特殊侵权行为指的是物件本身对受害人权利的侵害,并非责任人使用物件或者以自己的意志支配物件致害他人,后者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本案中,梁恩明是在李长艮解除本案涉诉车辆篷布的过程中与篷布接触而受伤,并非篷布本身对梁恩明造成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侵权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导致严重损害的风险,并可能引发大规模损害的各种活动。李长艮在车上解除篷布的行为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范畴。故梁恩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本案属于特殊侵权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人认定的问题。因本案涉诉车辆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袁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事发当天,金阳服务部的雇员李长艮在解除车上篷布时,无视公路上车辆、行人来往复杂多变的情况,将篷布从车上往公路上卸下,而梁恩明在距离本案涉诉车辆20米左右已看见该车上的篷布有一边掉在公路上,其应该预见到安全隐患的存在,但其仍驾驶摩托车从该车旁边经过,即李长艮和梁恩明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共同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又因李长艮是金阳服务部的雇员,金阳服务部登记业主为刘仲兰,故原审判决认定刘仲兰与梁恩明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各方当事人均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各项赔偿费用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恩明、刘仲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上诉人梁恩明负担1082元,上诉人刘仲兰负担10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 平审判员 黄 玲审判员 黎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晓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