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凌民初字第0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张志远与睢宁县沙集镇兴国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国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远,睢宁县沙集镇兴国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凌民初字第0424号原告张志远,男,1956年6月生,汉族。被告睢宁县沙集镇兴国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睢宁县沙集镇兴国村。负责人曹西峰,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张志远与被告睢宁县沙集镇兴国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国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国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远诉称:被告建设兴国村民小区,由宋广振施工,2011年,被告的工作人员钟克文经手为宋广振向原告购买楼板,经结算尚欠29000元。2012年5月20日,宋广振给被告写了支领工程款29000元的收据,该笔楼板欠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没有给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偿还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楼板款27000元,并支付利息43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兴国村委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宋广振承包被告兴国村委会居民小区期间,向原告张志远购买楼板,经双方结算,宋广振欠原告张志远楼板款29000元,后宋广振经原告张志远同意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兴国村委会,被告兴国村委会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张志远楼板款贰万玖仟元整备注:(宋广振转楼板款据)经手人:钟克文”,欠条加盖被告兴国村委会印章。后经原告张志远催要,被告兴国村委会工作人员钟克文给付原告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本院与钟克文、余斌的谈话笔录、本院与曹西峰、曹加凌的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宋广振将其对原告张志远的债务29000元转移给被告兴国村委会,被告兴国村委会向原告张志远出具欠条,张志远亦予接受,应当认定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被告兴国村委会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兴国村委会已经给付2000元,原告已予扣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剩余债务27000元承担民事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价款支付时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所以诉争欠款应当在宋广振接受楼板时即给付原告,对于被告兴国村委会,其承受债务之日即应当予以清偿,但其未能及时清偿,故其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损失为以欠款2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国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志远欠款27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兴国村委会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鹿一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