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与杨金奎,程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杨金奎,程渝,余添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平都大道西段48号,组织机构代码90875071-7。法定代表人:王小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峰,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奎,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况万学,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渝,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丰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添花,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丰都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金奎、程渝、余添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丰法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丰都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杨金奎骑自行车从重庆市丰都县社坛镇街上往永兴场方向行驶至社坛镇地坝嘴路段路口向左转时,与程渝驾驶的从丰都县永兴场往社坛镇街上方向行驶的渝GD5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金奎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杨金奎被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15日,后转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9日,再回丰都县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8月13日出院,经诊断为:颅底骨折、右侧颧骨骨折、肋骨骨折、弥漫性铀索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双肺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便血、失血性贫血等。2012年8月6日,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金奎、程渝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相当,应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9月24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2)临床B鉴字17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杨金奎目前右侧肢体偏瘫属7级伤残,神经功能轻度障碍属10级伤残,肋骨骨折属10级伤残。2、杨金奎目前需要门诊随访治疗半年,约需4200元。2012年12月24日,杨金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人民财险丰都支公司、程渝、余添花赔偿其各项损失计294049.33元。另查明:渝GD56**号小型普通客车系余添花所有,在人民财险丰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附加险)。保险合同双方均同意商业险医疗费的报销比例按85%计付。一审诉讼中,人民财险丰都支公司对渝法医所(2012)临床B鉴字17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5月2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金奎的伤残等级属于一个7级残和一个10级残。程渝辩称:渝GD56**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向余添花借用。我与杨金奎系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余添花辩称:我将渝GD56**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程渝驾驶属实,但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人民财险丰都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余添花所有的渝GD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本院认为,程渝驾驶其借用余添花所有的渝GD5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杨金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杨金奎受伤,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认定,杨金奎、程渝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相当,故杨金奎、程渝应同等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责任。余添花将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程渝,且该车无明显的缺陷和瑕疵,故余添花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该车在人民财险丰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杨金奎伤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程渝和杨金奎均担。对杨金奎伤后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在丰都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的医疗费计81073.60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7114.46元,在丰都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治疗费计567.80元,共计88755.86元。其中,杨金奎垫支10382.26元,程渝垫付78373.60元。2、护理费2900元(58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4、误工费8934.38元(130天×农、林、牧、渔私营单位的工资收入25085元/年÷365天)。5、营养费580元(58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60542.81元(7383.27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41%)。7、后续医疗费4200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05417元。杨金奎之父母杨其禄、余术梅的扶养年限均为19年,其女杨某某(系未成年人)的扶养年限为10年。杨其禄、余术梅在城镇居住、生活,婚后育有杨金奎、杨金波两子。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杨金奎的伤残等级,酌定20000元。11、鉴定费1400元。12、程渝的修车损失2831元。上列各项损失计290418.79元。人民财险丰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杨金奎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杨金奎6902.26元(含交强险未支付的382.26元医疗费),在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杨金奎88594.19元,以上共计215496.45元。人民财险丰都支公司应支付程渝的费用为:(78373.6元+382.26元)×85%-382.26元=66560.22元,车辆损失2831元,共计69391.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杨金奎医疗费等损失计215496.4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程渝的车辆、医疗费等损失计69391.22元。三、程渝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杨金奎的鉴定费损失1400元。四、余添花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杨金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杨金奎负担2000元,程渝负担2500元。人民财险丰都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其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金奎及程渝垫付的各项损失共计162532.94元。理由为:1.原审判决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5417元错误,应为39085.21元。首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杨金奎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亦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杨金奎有三个被扶养人,在前10年期间,杨金奎应承担的三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年赔偿额的比例为3/2(1/2+1/2+1/2),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其三个被扶养人前10年的生活费总额应为5018.64×10×41%×3×(1/2÷3/2)=20576.43元,后9年其父母的生活费总额为5018.64×9×41%=18518.78元。共计39095.21元。2.原审判决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不按照保险公司与余添花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也是错误的。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程渝与杨金奎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为同等责任,因此,对于杨金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保险公司只承担程渝应承担的部分。3.原审判决对杨金奎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过高,我方认为4000元比较合理。4.原审判决对程渝的修车损失2831元没有按杨金奎与程渝应承担的责任分担。5.对杨金奎的医疗费的商业险赔付,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杨金奎辩称:1.我的父母一直在丰都县城居住、生活,父母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正确。3.关于杨金奎和程渝的责任划分问题,在交强险赔偿时不存在责任分摊的问题,而余添花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应以法律规定为准。4.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渝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余添花辩称:杨金奎父母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商业险部分,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商业险应当划分责任后再进行赔付。本院二审查明:渝GD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丰都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该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确定的杨金奎损失中的医疗费88755.86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误工费8934.38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60542.81元、后续医疗费42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相关赔偿费用应如何认定,保险公司的责任应如何承担。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一般应以扶养人的身份计算。本案中,杨金奎为农民,故对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由于杨金奎的父母杨其禄、余术梅的扶养年限为19年,女儿杨某某(系未成年人)的扶养年限为10年,前10年三被扶养人每年应获得的生活费赔偿总额为5018.64元/年×残疾赔偿系数41%÷2人×3人=3086.46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018.64元;后9年二被扶养人杨其禄、余术梅每年获得的赔偿总额为5018.64元/年×41%÷2人×2人=2057.64元,亦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杨金奎三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3086.46元×10年+2057.64元×9年=49383.40元。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杨金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鉴定为一处7级伤残和一处10级伤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程渝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抚慰杨金奎因伤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并无不当。三、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人民财险丰都支公司与余添花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程渝与杨金奎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为同等责任,因此,对于杨金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只应承担程渝应承担的部分。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对程渝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确定为70%。由于保险合同双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对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即13313.37元(88755.86元×15%)元,为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人民财险丰都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杨金奎的非医保用药10000元,余下非医保用药3313.37元在商业险中扣除,故人民财险丰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偿杨金奎医疗费57373.74元[(医疗费78755.86元-非医保用药331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续医费4200元)×70%]。此外,人民财险丰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金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优先计入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商业三者险中还应赔偿杨金奎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为22792.4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8934.38元+残疾赔偿金60542.81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383.40元-110000元)×70%]。由于保险公司对杨金奎医疗费3313.37元(非医保用药)免赔,该部分医疗费应由程渝赔偿2319.40元(3313.37元×70%)。此外,杨金奎的鉴定费1400元,亦应由程渝赔偿。鉴于程渝已垫付医疗费78373.60元,其多支付的74654.20元(78373.60元-2319.40元-1400元)可由人民财险丰都支公司在应支付给杨金奎的费用总额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程渝。由于本案是处理杨金奎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故对程渝的修车损失2831元,本案不宜处理,程渝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鉴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导致本院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对原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3)丰法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3)丰法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五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杨金奎各项费用共计200166.14元(其中,直接支付杨金奎125511.94元,支付程渝已垫付的费用74654.20元)。四、驳回杨金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杨金奎负担1690元,程渝负担2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7元,由杨金奎负担1031元,程渝负担17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刘小彬代理审判员 杜春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