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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许光军诉被告方建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光军,方建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许光军,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钦州市××北区大直镇××号。被告方建创,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钦州市人,住所地广西钦州市××角队××号。原告许光军诉被告方建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立写借据并承诺于2013年7月15日偿还之前租赁原告汽车欠的使用费11800元。但期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为此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元,支付交通、通讯费用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到原告车辆使用费的事实;被告方建创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7月8日以立写借据的方式确认欠到原告的车辆租赁费用11800元,并承诺于2013年7月15日之前偿还。但期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清欠款,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依法应当清偿。2013年7月8日被告出据给原告的《借条》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因汽车租赁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18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不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欠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且原告该请求在合理范围内,因此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交通、通讯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进行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建军偿还汽车租赁使用费人民币11800元及利息100元给原告许光军;二、驳回原告许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方建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裴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