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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秀芬、黄洁洁等与马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伟,王秀芬,黄洁洁,黄迪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4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伟(曾用名马军伟),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李晓玲,系马伟之妻。委托代理人:马钦宗,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秀芬,女,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洁洁,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秀芬之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迪迪,男,199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秀芬之子。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秀芬,女,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两被上诉人母亲,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59********。上诉人马伟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芬、黄洁洁、黄迪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玲、马钦宗,被上诉人王秀芬、黄洁洁,被上诉人黄迪迪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芬、黄洁洁、黄迪迪一审诉称:2006年11月25日,马伟向其购买60吨化肥,当时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下货款142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马伟支付欠款1420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马伟一审答辩称:欠货款14200元是事实,但欠款已还清,只是未抽回欠条;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查明:王秀芬的丈夫黄继祥与马伟在2005年6月份至2006年11月15日,存在购销化肥关系。2006年11月15日,黄继祥向马伟提供40吨的钙镁磷(短少2袋),约定运费每吨18元由黄继祥支付。计款后马伟支付给黄继祥24500元,尚欠14200元。2006年11月25日马伟给黄继祥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14200元。2012年8月27日,黄继祥病故。王秀芬、黄洁洁、黄迪迪三人为黄继祥的法定继承人。后三人分别找过马伟索要欠款。王秀芬曾于2013年4月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11月25日,马伟给黄继祥出具欠款14200元的欠条。该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期间黄继祥及王秀芬也分别向马伟索要欠款,马伟抗辩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马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欠款已经偿还完毕,对马伟称案涉欠款早已还清,没有抽回欠条的抗辩,不予采信。黄继祥死亡后,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王秀芬、黄洁洁、黄迪迪有权向马伟主张该债权。因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对王秀芬、黄洁洁、黄迪迪要求马伟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马伟自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王秀芬、黄洁洁、黄迪迪人民币14200元;二、驳回王秀芬、黄洁洁、黄迪迪要求马伟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马伟承担。马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秀芬、黄洁洁、黄迪迪二审辩称:每年都向马伟催要过欠款。二审中马伟提供一份黄继祥出具的落款日期为9月16日的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马庆斌云南钙镁磷肥款13400元,欲证明马伟偿还了涉案欠款。王秀芬、黄洁洁、黄迪迪质证认为:该收条是另外一笔货款,与本案无关。王秀芬、黄洁洁、黄迪迪二审中申请证人王某、张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曾陪同黄继祥及王秀芬向马伟索要过欠款,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马伟认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能证明黄继祥或者王秀芬向其索要过涉案欠款的情况。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认证意见为:马伟提供的收条注明的是黄继祥收到过马庆斌的货款,现黄继祥已经去世,同时该收条注明的日期没有年份,该收条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均证明没有见到马伟,不能证明催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该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马伟是否已经将涉案欠款偿还完毕。本院认为:马伟2006年11月25日出具给黄继祥的欠条,并未注明还款时间,马伟也没有证据证明王秀芬等人的权利何时受到侵害。王秀芬、黄洁洁、黄迪迪可以随时向马伟主张权利。故对马伟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欠条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马伟对涉案欠款亦无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偿还该欠款。现王秀芬、黄洁洁、黄迪迪持马伟出具的欠条向马伟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马伟偿还王秀芬、黄洁洁、黄迪迪14200元欠款正确。故对马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马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化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