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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蒋信渡与罗上甫、郑小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信渡,罗上甫,郑小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929号原告:蒋信渡。委托代理人:苏传开。被告:罗上甫。被告:郑小园。原告蒋信渡为与被告罗上甫、郑小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信渡的委托代理人苏传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上甫、郑小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信渡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1日,两被告自愿将位于苍南县龙港镇山前村灵宜公路东首第二幢一单元201室套房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款30万元。原告于当日付清购房款,并要求被告腾空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但被告拒不履行。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套房买卖合同有效;2、责令被告履行合同,腾空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买房屋契约,用以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政府文件,用以证明涉案房产经相关政府部门审批的事实;4、契约,用于证明蒋义桔将套房卖给两被告的事实;5、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蒋义桔、魏乃靖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罗上甫、郑小园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罗上甫、郑小园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罗上甫、郑小园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两被告将位于苍南县龙港镇山前村灵宜公路东首第二幢一单元201室以30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当天,原告支付两被告全部购房款。但两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告蒋信渡与被告罗上甫、郑小园间买卖涉案房产,其签订的立卖尽割契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处分权,故原告诉请被告交付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蒋信渡与罗上甫、郑小园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龙港镇山前村灵宜公路东首第二幢一单元201室房屋的契约有效;二、驳回蒋信渡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罗上甫、郑小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通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蓓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