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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苍南县福田包装制版有限公司与张建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福田包装制版有限公司,张建良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935号原告:苍南县福田包装制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益利。委托代理人:谢作陈,被告:张建良。原告苍南县福田包装制版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建良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苍南县福田包装制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作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苍南县福田包装制版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张建良向原告定做刀版,2011年7月22日,被告张建良结欠原告加工款21300元,并亲自书写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加工款21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苍南县福田包装制版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印刷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定做款的事实。被告张建良无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苍南县福田包装制版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张建良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建良向原告定做刀版,2011年7月22日,被告张建良结欠原告加工款21300元,并亲自书写欠据一张。被告张建良至今未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良欠原告苍南县福田包装制版有限公司加工费21300元,事实清楚。原告苍南县福田包装制版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建良予以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建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苍南县福田包装制版有限公司加工款2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公告费260元,由张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全标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