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1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山东省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北京苏州桥证券营业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北京苏州桥证券营业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1572号原告山东省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和平路47号诚基中心16-711室。法定代表人于慧东,总经理。被告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北京苏州桥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99号一号楼二层203、205、206。负责人人于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平保,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乙文,男。原告山东省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诉被告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北京苏州桥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齐鲁证券苏州桥营业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慧东,被告齐鲁证券苏州桥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喻平保、安乙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诉称,我公司注册了第1603776号“齐鲁”文字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分析、金融咨询、证券交易行情等(以下简称齐鲁商标)。我公司发现齐鲁证券苏州桥营业部未经我公司同意,在其营业厅内电脑所使用的证券交易行情软件、其公司网页关于公司介绍内容中、宣传画册上以及营业部外面显著位置和内部墙壁上、玻璃门上使用“齐鲁”、“齐鲁证券”字样的标识,侵犯了我公司对齐鲁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齐鲁证券苏州桥营业部:1.停止使用在本案中涉及的“齐鲁”、“齐鲁证券”字样的服务标识,并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齐鲁”字样;2.在证券交易行情软件上停止使用“齐鲁”标识;3.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齐鲁证券苏州桥营业部辩称:1.齐鲁商标的商标权人应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信达公司,信达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证券)为证监会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证券业务经营机构,对商号“齐鲁”享有合法权利,齐鲁证券的企业名称和商号取得时间早于齐鲁商标注册时间。3.我单位是齐鲁证券的分支机构,我单位名称中的“齐鲁”系对齐鲁证券商号合法使用。4.“齐鲁”为山东省的别称,齐鲁商标显著性低,其商标权的使用应当受到限制。5.自2009年以来,信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先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将齐鲁证券南京太平南路证券营业部、齐鲁证券重庆西郊路证券营业部等诉至法院,在上述案件中败诉后,信达公司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将齐鲁证券济南解放路证券营业部等诉至法院。我单位请求法院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信达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月2日),投资咨询(不得经营金融业务),证券行情报价系统软件研发,汽车(不含九座以下乘用车)、钢材、建材的销售。信达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取得第1603776号齐鲁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分析、金融咨询、证券交易行情、期货经纪、信托管理、金融信息。期限自2001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2009年2月19日,信达公司(甲方)与济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银行,乙方)订立《商标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持有的齐鲁商标转让给乙方,“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转让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如下:许可给山东齐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使用(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见附件二)……自商标转让完成之日(自乙方取得‘核准转让注册证明’之日起算)起四年内,甲方享有对1603776号商标第36类的‘证券交易行情’服务项目在全国范围内无偿、排他性使用的权利,并可以授权给不超过一个主体使用(当授权给该主体使用时,甲方自身则不得使用)。因甲方使用和授权使用该服务项目产生的权益归甲方拥有。商标转让完成后,双方应当另行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协议。除前述特别约定外,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应全面停止在自身的产品或服务中使用该商标。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自本协议生效之起三个月内,甲方应终止所有与他人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前建立的商标许可关系。”齐鲁银行于2009年7月23日取得齐鲁商标的转让登记。本案中,信达公司解释其与齐鲁银行未另行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齐鲁商标曾许可给山东齐鲁众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众合公司)和山东齐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使用,但许可使用合同关系已根据《商标转让协议》约定终止。齐鲁证券苏州桥营业部表示对齐鲁商标曾授权给齐鲁众合公司使用的情况表示认可,但不清楚许可给山东齐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使用的情况。诉讼中,信达公司表示其就本案诉讼情况向齐鲁银行发函,齐鲁银行于2013年10月30日回函:“根据贵我双方于2009年2月19日签订立的《商标转让协议》之约定,我行对贵公司在1603776号注册商标项下的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已经届满,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届满后的维权事宜,由我行自行处理。”信达公司表示,齐鲁银行的上述回函表示其不参加本案诉讼。齐鲁证券苏州桥营业部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齐鲁商标权利人为齐鲁银行,非信达公司,信达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011年3月24日,信达公司向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申请对齐鲁证券网站进行公证保全,通过在IE地址栏输入http://www.qlzq.com.cn,进入齐鲁证券官方网站“融易网”首页,该网站“关于齐鲁”中有对齐鲁证券的介绍。信达公司提出该介绍中带有“齐鲁”、“齐鲁证券”字样。2013年7月24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北三环西路99号院西海国际中心,进入该中心1号楼2楼的齐鲁证券苏州桥营业部内,在宣传架上领取宣传页两张。随后,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操作该营业部内电脑,登录“融易网”,从该网站下载“齐鲁证券融易汇”软件,并对下载过程进行拍照。公证过程共拍摄照片33张。这些照片显示:齐鲁证券苏州桥营业部在其经营场所外墙悬挂有“齐鲁证券”标识;该营业部电脑安装了带有“齐鲁”、“齐鲁证券”字样的证券交易行情软件“齐鲁证券融易汇”;玻璃门及宣传画册上印有“齐鲁”、“齐鲁证券”字样。齐鲁证券苏州桥营业部表示“齐鲁证券融易汇”软件系齐鲁证券统一要求安装。信达公司表示,上述标识核心部分及识别性内容为“齐鲁”,齐鲁证券苏州桥营业部使用带有“齐鲁”字样的服务标识,与其享有的齐鲁商标相同,侵犯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齐鲁证券苏州桥营业部认可信达公司指出上述位置都标注有“齐鲁”、“齐鲁证券”字样,但否认侵权,理由主要有:齐鲁证券的企业名称和商号取得时间早于齐鲁商标注册时间,对商号“齐鲁”享有合法权利;2.齐鲁证券苏州桥营业部是齐鲁证券的分支机构,信达公司诉称的“齐鲁”字样系对齐鲁证券商号的合理使用;3.“齐鲁”为山东省的别称,齐鲁商标显著性低,其商标权的使用应当受到限制。4.信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先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将齐鲁证券多家营业部诉至法院,均未得到法院支持。齐鲁证券苏州桥营业部为此提交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知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三份法院裁判文书系法院针对齐鲁众合公司起诉齐鲁证券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齐鲁”、“齐鲁证券”文字的行为构成侵犯齐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案件的一审、二审及再审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书中认定,齐鲁证券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齐鲁”、“齐鲁证券”属于对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且“齐鲁”系山东省别称,具有区分特定的经营者之寓意,并无不正当性。同时,将“齐鲁”作为注册商标使用,本身显著性较弱,信达公司及其被许可使用人齐鲁众合公司不具备从事特许证券业务的资格,二者也没有实际从事特许证券业务,故在该行业不存在知名度问题,不可能使公众对齐鲁众合公司与齐鲁证券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经营主体及经营范围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维持了一审、二审法院对齐鲁证券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未侵犯齐鲁众合公司对齐鲁商标享有的被许可使用权的判决认定,驳回了齐鲁众合公司的再审申请。此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商标转让协议》,信达公司仍然对齐鲁商标享有合法权益,齐鲁证券重庆西郊路营业部在该营业部外立装饰位置、内部门厅和通道、玻璃门和隔墙以及宣传展版上使用“齐鲁证券”等标识和字样,具有区分特定的经营者含义,其行为无不正当性;无证据显示(2011)渝渡证字第20469号公证书显示的网站为齐鲁证券重庆西郊路营业部所有,信达公司指称齐鲁证券重庆西郊路营业部在该网站使用齐鲁商标的事实证据不足;齐鲁证券重庆西郊营业部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侵犯信达公司对齐鲁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驳回了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27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信达公司对(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维持了该案一审判决。信达公司认可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同时,齐鲁证券苏州桥营业部为证明其理由1-3,提交了证监会出具的函、批复、齐鲁证券营业执照、深圳证券交易所通知等文件,信达公司以无原件不认可真实性,齐鲁证券苏州桥营业部则表示这些文件在上述法院判决中均作为证据被采纳。本案中,齐鲁证券苏州桥营业部提出信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与齐鲁众合公司起诉齐鲁证券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以及信达公司起诉齐鲁证券重庆西郊路营业部的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基本一致。信达公司表示,本案与江苏法院一、二审、最高院再审案件以及重庆法院一、二审案件的不同在于被告不同,以及其主张的被告侵权事实中包含营业部内电脑所下载软件中使用“齐鲁”、“齐鲁证券”字样,此事实在重庆法院案中未涉及。另外,(2009)宁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查明,信达公司于2008年4月20日将齐鲁商标独占许可给齐鲁众合公司使用,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信达公司等曾于2002年向济南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申请设立济南齐鲁典当行有限公司,但未通过审批。上述事实,有信达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协议》、(2011)渝渡证字第20469号公证书、(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2339号公证书、通知书、函,齐鲁证券苏州桥营业部提交的函、批复、营业执照、通知、(2009)宁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2010)苏知民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11)民申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至于信达公司提交的齐鲁证券在第45类等类别上注册“齐鲁证券”图文商标的网页打印件,齐鲁证券苏州桥营业部认为与其无关。因信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齐鲁证券苏州桥营业部而非主张齐鲁证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信达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本院不作证据予以采纳。信达公司提交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1030号上诉人天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天同高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作证据予以采纳。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显示,齐鲁商标注册人为信达公司,后信达公司将齐鲁商标许可使用给齐鲁众合公司,在此期间,信达公司又将齐鲁商标转让给齐鲁银行,同时约定信达公司享有对齐鲁商标“证券交易行情”服务项目在全国范围内无偿、排他性使用的权利,期限为自商标转让完成之日起四年。并且根据《商标转让协议》约定,信达公司于该协议订立之日起三个月内即终止此前与他人的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因齐鲁银行获得齐鲁商标转让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23日,信达公司享有该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的期限应截止于2013年7月23日。诉讼中,信达公司表示其就本案诉讼情况向齐鲁银行发函后,齐鲁银行回函中未明确表示要参加本案诉讼。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信达公司在其所获授权期限内有权以齐鲁商标排他被许可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齐鲁证券苏州桥营业部提出信达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信达公司主张齐鲁证券苏州桥营业部在营业厅内的宣传画册上、齐鲁证券官方网站中以及营业部外面显著位置和内部墙壁上、玻璃门上等位置使用“齐鲁”、“齐鲁证券”字样的标识,侵犯了信达公司享有的齐鲁商标使用权。齐鲁证券苏州桥营业部则提出了与此前齐鲁证券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齐鲁证券重庆西郊路营业部在相应案件中同样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现有多份生效判决已认定,齐鲁证券相关营业部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齐鲁”、“齐鲁证券”属于对齐鲁证券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且“齐鲁”系山东省别称,齐鲁商标本身显著性较弱,齐鲁证券相关营业部的行为并无不正当性,不会造成与齐鲁商标权利人的混淆、误认。本案中,信达公司未能指出齐鲁证券苏州桥营业部在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齐鲁”、“齐鲁证券”字样与此前判决所涉及的齐鲁证券其他营业部的对应使用行为存在不同,故本院确认齐鲁证券苏州桥营业部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齐鲁”、“齐鲁证券字样并无不当,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信达公司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齐鲁证券苏州桥营业部侵权的事实与此前案件的差别在于所诉被告不同,且本案中特别提及齐鲁证券苏州桥营业部营业厅电脑联网后下载的证券交易软件中使用“齐鲁”、“齐鲁证券”字样。本院认为,从信达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判断,该软件系从齐鲁证券官方网站所发布,齐鲁证券苏州桥营业部表示该软件系齐鲁证券统一要求安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涉案软件系齐鲁证券享有并控制,无证据证明齐鲁证券苏州桥营业部能控制涉案软件并决定该软件所附标识,故信达公司在本案中就该软件所标注的“齐鲁”、“齐鲁证券”字样向齐鲁证券苏州桥营业部主张权利,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省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山东省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丽萍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人民陪审员 马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佳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