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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4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大连高新技术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大连美明外延片有限公司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高新技术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大连美明外延片科技有限公司,路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肖志国,肖志强,杨丽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4034号原告大连高新技术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召华,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冲,系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琦,系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美明外延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志强,系董事长。被告路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秀琴,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奇,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肖志国。被告肖志强。被告杨丽馨。原告大连高新技术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美明外延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明公司)、路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明公司)、肖志国、肖志强、杨丽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冲、被告路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明公司、肖志国、肖志强、杨丽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美明公司在2012年12月26日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签署了编号为2012年连贷字第GJZ024号的《借款合同》,获得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整,于2013年6月26日到期。原告与被告美明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编号为大高担(2012)委字261号《委托保证合同》,并于2012年12月25日向招商银行出具2012年连保字第GJZ024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美明公司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12月20日,被告路明公司、肖志强、肖志国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大高担(2012)反字B26103号、大高担(2012)反字B26101号、大高担(2012)反字B2610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被告美明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杨丽馨为肖志国配偶,签字同意以其与肖志国的共有财产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现被告美明公司该笔银行贷款已到期因被告没有偿还该贷款,原告已于2013年6月26日向招商银行代为清偿。因此,要求被告美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银行代偿款8,000,000元;判令被告路明公司、肖志国、肖志强、杨丽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被告肖志国以其与被告杨丽馨共有财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美明公司已经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权。被告美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路明公司辩称,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合同债务人应是美明公司,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其他被告提供是保证,偿还要有顺序,应先起诉物的担保,如果物偿还不够的话,再起诉保证人。被告肖志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肖志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杨丽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美明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签署了编号为2012年连贷字第GJZ024号的《借款合同》,获得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整,于2013年6月26日到期。原告与被告美明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编号为大高担(2012)委字261号《委托保证合同》,并于2012年12月25日向招商银行出具2012年连保字第GJZ024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美明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2012年12月20日,被告路明公司、肖志强、肖志国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大高担(2012)反字B26103号、大高担(2012)反字B26101号、大高担(2012)反字B2610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被告美明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杨丽馨为肖志国配偶,签字同意以其与肖志国的共有财产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被告美明公司没有偿还已到期的10,000,000元银行贷款。2013年6月26日,按照《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原告代被告美明公司向招商银行清偿贷款10,000,000元及其利息72,863.39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反担保合同、机器设备反担保合同、担保业务代偿划款通知书、代偿证明、招商银行借方传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美明公司从招商银行贷款而与被告美明公司、路明公司、肖志强、肖志国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机器设备反担保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委托保证合同和不可撤销担保书,在被告美明公司未能还款的情况下,履行了担保人的责任,向招商银行偿还了10,000,000元的贷款及其利息72,863.39元后,依据机器设备反担保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取得了要求反担保保证人被告美明公司、路明公司、肖志强、肖志国、杨丽馨承担还款责任的权利。原告要求反担保保证人被告美明公司、路明公司、肖志强、肖志国、杨丽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被告路明公司抗辩称由于被告美明公司已经将其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原告只能在被告美明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不能偿还原告的债权时,反担保保证人仅对未能偿还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首先由被告美明公司已经抵押给原告的机器设备来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借款,不足部分由被告路明公司、肖志强、肖志国、杨丽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路明公司的该项抗辩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美明公司的机器设备已经抵押给原告,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美明公司已经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肖志国、杨丽馨系夫妻,并且被告杨丽馨已经签字同意以其与被告肖志国的共有财产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志国以其与被告杨丽馨共有财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明公司、肖志强、肖志国、杨丽馨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申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美明外延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高新技术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000元。二、被告路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肖志强、肖志国、杨丽馨对被告大连美明外延片科技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之外未能清偿原告大连高新技术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三、原告大连高新技术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美明外延片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2,850元,由被告大连美明外延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共喜人民陪审员  于淑梅人民陪审员  于菊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