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谢学良与喻小华、廖革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学良,喻小华,廖革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031号原告谢学良。委托代理人文义志,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喻小华。被告廖革新。原告谢学良诉被告喻小华、廖革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义志,被告廖革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学良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喻小华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廖革新担保,同时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谢学良壹拾万元整(10万),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2.5%月息。借款人:喻小华;担保人:廖革新”的欠条。三个月后,被告喻小华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57500元,后段利息按月息2.5%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以及廖革新为保证人的事实。被告廖革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廖革新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也应该按照欠条约定还款及支付利息,但应先由借款人喻小华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喻小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2日,被告喻小华因需要资金周转,经被告廖革新介绍向原告谢学良借款100000元,且由被告喻小华出具欠条,注明喻小华向谢学良借款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5%,被告廖革新作为保证人在该欠条上亦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喻小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利息,双方遂酿成纠纷。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喻小华向原告谢学良借款后,长期拖欠不还无理,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自愿要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廖革新作为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学良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喻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学良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所欠借款利息;三、上述一、二项由被告廖革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喻小华负担,被告廖革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建良助理审判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