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马某与彭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彭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马玉田。被告:彭某。原告马某与被告彭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玉田、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7年离婚,离婚时约定双胞胎儿女归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被告予以协助。离婚后,原告多次去探望孩子,均因被告及其家人的阻挡而不能顺利探望。随着时间的增长,原告思念儿女的心情加剧,为了在不耽误孩子学习的情况下顺利见到孩子不受干扰,能和孩子正常交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将原告探视孩子的时间和方式予以确定。被告彭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以前原告探望孩子时,被告及家人均予以配合,被告同意今后原告每月探望孩子一次,如果原告想把孩子接走需征得孩子的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7日,婚生双胞胎儿女,姐姐取名彭洪钰,弟弟取名彭洪斌,姐弟俩现均就读于兖州市颜店镇西滋阳小学二年级。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7年9月20日经兖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7)兖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婚生男孩彭洪斌、女孩彭洪钰由被告彭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彭某负担,原告马某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被告予以协助。原告现未再婚,在济宁打工,被告虽未再婚,但与一女子共同在一起居住。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根据自己的时间安排去被告处探望孩子,有时探望不顺利。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请求其中的一个孩子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4月30日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兖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马某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上诉。后因原告探望孩子不顺利,2013年10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将原告探望孩子的时间和方式予以确定,要求每周六上午9时将孩子接走,同周日下午5时送回孩子,每周探望一次,节假日和寒暑假要求将孩子接走与孩子共处几天。被告应诉后,同意每月最后一个周末原告去被告处探望孩子,如果原告想将孩子接走,需征得孩子的同意。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07)兖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调解书、(2012)兖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探望权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依法享有的探视子女的权利,作为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配合对方行使探望权,而不应对此横加干涉,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探视孩子时,也应遵从协议和判决,遵守法律的规定,避免无规律地探视,影响孩子的心理和生理的健康发育及对方正常的家庭生活。对于探望权行使内容的约定,不宜过粗也不宜过细,对时间、方式的约定应注意确定性并结合灵活性。采用将孩子领走并在规定的时间送回的探望方式,可以使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与子女较长时间的相处,有利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感情的维系。结合本案,原、被告现居住距离较远,采用将孩子接走并送回的探望方式更有利于原告与子女交流感情,探望的时间过长或过短都不利于原、被告及孩子的正常生活和学习,本院酌情考虑,以每月探望两次为宜,寒暑假可适当增加原告与孩子的相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在每月第一、三周周六上午九时从被告彭某处接走子女,并负责在同周日下午五时将子女送回被告彭某处。二、原告马某有权在孩子每年的寒假假期探视十天、暑假假期探视二十天,探视期内原告马某可将孩子从被告彭某处接走,与孩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