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785号原告李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枣庄台儿庄维益���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5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2年1月举行婚礼,2012年2月办理登记手续,2012年8月生一女,取名李依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李依诺的抚养依法判决、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在本院调查时陈述,同意离婚,李依诺由被告抚养,李依诺的抚养费由李依诺有识别能力后由其决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经他人介绍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相识,2012年1月6日举行婚礼,2012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4日生一女,取名李依诺。婚后因生活琐事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产生矛盾,2012年11月11日(阴历)被告孙晋华带李依诺回其娘家泥沟镇夹坊村居住至今。另查,原告李某在诉讼中主张李依诺不是其亲生,被告孙某予以否认。原告李某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婚前给付被告孙某彩礼28000元、手饰款9500元、衣服款2000元应予返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依法登记,系合法婚姻,二人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均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由于李依诺现随被告孙某生活,考虑到有利于李依诺成长因素,本院准许李依诺由被告孙某抚养。原告李某认为李依诺不是其亲生,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系合法登记,并且共同生活,故原告李某要求返还婚前财产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李依诺由被告孙某抚养。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利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