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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黄大忠与王某、张伟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忠,王某,张伟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728号原告:黄大忠。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委托代理人:王颖清。被告:王某。被告:张伟炳。原告黄大忠与被告王某、张伟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忠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张伟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大忠起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王某由被告张伟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黄大忠已按约将借款10000元交付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伟炳对被告王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张伟炳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黄大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黄大忠及被告王某、张伟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由被告张伟炳担保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黄大忠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某、张伟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由被告张伟炳担保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黄大忠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因经商缺少资金,今向(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亻万园正(大写)元,10000.00(小写)元,……月息每月按2%计算,借款人应按约偿还出借方本息,逾期偿还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利息。本借条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借款期限届满后延续二年,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由借款人、担保人负责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法律权利而形成的诉讼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被告王某被告张伟炳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同时,被告王某向原告黄大忠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上列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亻万元,本人已于当日收到。”被告王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张伟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借款时虽未年满18周岁,但已年满16周岁,且尚有4个月就年满18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根据被告的年龄、智力发展水平及精神健康状态,可以确定被告王某能辨认并理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应推定被告能预见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被告王某由被告张伟炳担保向原告黄大忠借款人民币10000元,虽然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原告为出借人,但原告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应推定为该借款的出借人,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王某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4日起至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炳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并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王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大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2年8月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伟炳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0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张伟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章赛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