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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游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原告袁金旭诉被告马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旭,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游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袁金旭,男,生于1968年10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忠敏,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军,男,生于1973年8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开刚,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袁金旭诉被告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旭之委托代理人陈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之委托代理人陈开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金旭诉称:被告马军于2009年9月18日及2010年3月3日共向原告借款39000元。之后被告迟迟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军辩称:借条不是被告所写。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被告马军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袁金旭现金壹万伍仟元整。2010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袁金旭现金贰万肆仟元整。2010年4月10日前归还。庭审中,被告马军辩称借条不是马军所写,申请笔迹鉴定,2012年2月2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依据目前样本,不能认定“2009.9.18”的《借条》上的“马军”署名字迹及正文字迹与送检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依据目前样本,不能认定“2010.3.3日”的《借款单》上的“马军”署名字迹及正文字迹与送检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此次鉴定的样本为收据、证明。被告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000元。后原告对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2年7月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为:1、2010、3、3日《借款单》上的“马军”签名字迹与样本(6)的马军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2009、9、18《借条》上的“马军”签名字迹与样本(5)、(7)、(8)、(9)、(10)上的马军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此次鉴定样本(5)、(6)(7)、(8)、(9)、(10)分别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股东纪要、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原告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48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两张借条是否为被告马军出具。本案检材两张借条中马军的签名有简体字也有繁体字。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样本字迹系被告马军自由书写和实验书写形成,系楷书体,书写水平较高,书写速度慢,其与检材字迹在字体和书写速度上不同,可比条件差。在鉴定人要求补充被告马军的行书体自由样本后,被告未能提供,送检样本存在瑕疵。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样本增加了从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取的有“马军”签名字迹的六份工商档案,且所提取的样本中“马军”的签名字迹有简体字,也有繁体字,与检材字迹更具有可比性;且鉴定结论显示2012年3月3日借款单上“马军”签名字迹(简体字)与2009年6月5日《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上马军的签名同一,2009年9月18日的借条上“马军”签名字迹(繁体字)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9年5月13日)、《股东会决议》(2009年5月13日)、《股东转让协议》(2009年5月13日)、《股东纪要》(2008年7月24日)、《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2008年7月24)上“马军”签名字迹同一。虽被告辩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依据的样本工商档案上的马军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马军”签名是由谁书写,对此被告应负举证责任,被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所说,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马军向原告袁金旭借款是事实,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归还。2009年9月18日的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因2010年3月3日的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金旭借款39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元利息从2011年8月24日起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其中24000元利息从2010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780元,鉴定费(第二次)2480元由被告马军承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鉴定费(第一次)2000元亦由被告马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武君审判员  李永福审判员  陈慧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小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