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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盘中民二终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侯国勇与被上诉人蔡学书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国勇,蔡学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中民二终字第00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国勇,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韩树伟,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忠芬,盘锦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学书,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蔡学信,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洼县西安镇,系被上诉蔡学书弟弟。委托代理人董国明,大洼县大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侯国勇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忠芬、韩树伟、被上诉人蔡学书的委托代理人蔡学信、董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85年11月13日,原告蔡学书与西安镇高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宅基地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分场没有垫完的宅基地承包给蔡学书,总建房基地九座,上交分场人民币600元,垫完宅基地的处理权归蔡学书,处理房基地时,每座按14米处理他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宅基地垫完后,按照约定陆续出售7座予他人,每座14米,售价600元,其中侯某购买了一处宅基地,然后辗转卖给被告侯国勇,尚余两处未出售。2011年侯国勇将其购买的宅基地和空余的两处共三处宅基地(三处宅基地相邻,东西长42米)及所属前后空地圈起搞养殖业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未出售的两处宅基地前后围栏、停止侵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蔡学书在1985年11月13日与大洼县西安镇高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宅基地合同书,然后总建房基地九座。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以上房基地具有管理权和部分处理权。现原告已经处理了七座房基地,尚剩余两座,原告对于剩余的两座房基地同样具有管理权和部分处理权。本案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即自行圈占、使用与其相邻的两座房基地,显系不当,其应拆除圈占物,以保障原告对诉争的两座房基地的管理权。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拆除圈占物,迁出养殖物,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原告提供的书面证言证明2011年以前被告并未占有和使用诉争房基地,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诉争的房基地是其合法取得的抗辩主张,虽然其提供了三份宅基地转让协议和证人侯某甲、侯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其是从侯某、侯某甲、刘某手中购买的,但原告只承认处理给侯某一座房基地,其又无法提供侯某、侯某甲、刘某取得诉争的两座房基地所有权的相关审批手续或者协议,甚至购买房基地的交款收据或收条都无法提供,因此其不能证明诉争房基地取得的合法性,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国勇拆除与其房基地相邻的两座房基地及其所属前后空地上的圈占物,并将该两座房基地上的养殖物迁走,以排除对原告就两座房基地的妨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侯国勇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侯国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同一证人出具两份相互矛盾的证实,不应予以采信。对一审法院调取的村委会证明材料不予认定,不当。本案诉争的宅基地蔡学书不承认卖给侯国勇,但卖给侯氏家族四叔是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学书辩称,侯国勇并非用合法手段取得了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并长达27年。原审法院认定证据事实是恰当的。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被上诉人蔡学书是否有权针对本案诉争的土地要求上诉人侯国勇排除妨害;二、上诉人侯国勇对本案诉争土地的占用是否合法。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侯国勇没有提供新证据,认为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违法的,无效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适用,因为: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宅基地是否经过政府审批;2、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3、我方认为被上诉人不是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具有诉权。大洼县西安国营农场是国营农场,土地性质为国有,村委会无权处置国有土地,发包国有土地只能以分场名义发包。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蔡学书没有提供新证据,认为被上诉人于1985年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因为该份合同中明确约定是由蔡学书垫起房身,对外处理,并非取得的是宅基地,故不需要审批,合同约定的处理权是指宅基地审批给他人后,由被上诉人收取土方钱,审批之前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按照1985年管理体制,城建宅基地发包时不需要有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同意,现尚有两块宅基地未处理出去,故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依然有效,并且尚未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对该两块预批宅基地有管理权、使用权及部分处理权。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侯国勇提交侯某与刘某某录音资料及整理材料一份,证明侯纯先与上诉人交易三块宅基地的事实。被上诉人蔡学书质证认为,因被录音人与录音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认定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且原审时侯纯先明确说了交钱时只有他与被上诉人两人在场,且不是经过刘振方介绍的。上诉人侯国勇提交侯国勇与詹某录音资料及整理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詹贵良在一审期间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材料是虚假的及被上诉人种该地20年的事实。被上诉人蔡学书质证认为,詹某并不知道上诉人在该地耕种20年的情况,是上诉人诱导詹某,且该份证据未能说明上诉人种地是在该地块上还是该地块周围,我方认可其在该地块周围种过地。被录音人詹某未出庭,不能认定录音内容真伪,该证据不应采信。上诉人侯国勇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在诉争地块上种地二十年的事实。被上诉人蔡学书质证认为,证人与其妻子曾将被上诉人打成重伤,其妻子因此受到刑事处罚,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上诉人侯国勇申请证人康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最初在诉争地块下面种水稻,上面种豆子的事实,后来一段时间由其他人耕种,前年上诉人将该地块买回来之后开始养狐狸。被上诉人蔡学书质证认为,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是亲属。且该证人陈述能够证明上诉人没有在该地块种地20多年,该证人称本案诉争的地块是上诉人两年前买的,这与上诉人称买到诉争土地27年不符。上诉人侯国勇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一直在诉争地块上种豆子、玉米,下面种水稻。被上诉人蔡学书质证认为,该证人与上诉人的亲属,与本案由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为,两份录音资料与三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侯国勇在本案诉争的土地上耕种多年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土地是其从被上诉人蔡学书购买的。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蔡学书没有提供新证据,认为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是以受让方式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该宅基地上种植过任何农作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对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所要处理的是两个问题,第一,被上诉人蔡学书是否有权针对本案诉争的土地要求上诉人侯国勇排除妨害;第二、上诉人侯国勇对本案诉争土地的占用是否合法。针对第一个问题,被上诉人蔡学书主张权利的依据为其与大洼县西安镇高坎村委会于1985年11月13日签订的《承包房基地合同书》,本院认为,该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当时的法律,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蔡学书有权依据该合同要求上诉人侯国勇排除妨害。针对第二个问题,上诉人侯国勇主张其所占用的土地是案外人侯纯先从被上诉人蔡学书处购买所得,其对本案所涉土地占用合法,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能提供侯纯先从被上诉人蔡学书处购买本案所涉土地的有效手续,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国勇对本案所涉土地的占用没有合法依据。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侯国勇将本案诉争土地及其所属前后空地上的圈占物、养殖物迁走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侯国勇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侯国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敏审 判 员  高玉波代理审判员  孙继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