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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邱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胜才。被告:郝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岩,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才、被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郝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梁山县水泊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所建的位于美的亚广场对过,某某村南的二层六间楼房的所有权为原、被告双方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郝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盖章在前,填写内容在后,且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违反了法律规定。经被告向该村民委员会核实,该村民委员会成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知情,不代表村委会的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且无相关证件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孩郝某乙。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邱某与被告郝某甲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一般,且又生育一女孩郝某乙,双方虽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长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家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