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特字第16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西国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王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西国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丽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特字第16819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西国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河东侧路1号院2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晓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俊峰,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北京西国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顾鹏,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北京西国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王丽,女,1967年3月17日出生。北京西国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申请撤销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京丰劳仲字(2012)第2230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业公司申请称:1、我公司已向王丽支付了2011年3月的工资,但其隐瞒了此事实及银行对账单等证据;2、王丽的月工资为2200元,但还需从中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及住房公积金,仲裁委裁决我公司按照2200元向其支付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之规定,我公司请求撤销京丰劳仲字(2012)第2230号仲裁裁决。王丽辩称:我对仲裁裁决亦有异议,但能接受该结果,请求法院驳回物业公司的申请。经查:2012年7月,王丽申请劳动仲裁,称其于2010年6月入职物业公司担任保洁主管,月工资为2200元,每周工作6天;2011年4月,物业公司单方决定将其调离原工作地点,其请病假,后物业公司扣发其工资,并强迫其办理离职手续,故要求物业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5月的未付工资6600元、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065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最低工资30800元。物业公司认可王丽休息日加班,但称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2011年6月王丽擅自离岗,其公司尚未向其支付2011年5月的工资。物业公司提交的工资结算单显示,王丽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467元、岗位工资733元。本院审理期间,物业公司又称其未付王丽2011年4月、5月的工资,3月工资已付,但不能提供证据。经询,王丽称其月实发工资为2200元,签字领现金,否认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物业公司提供的工资结算单无王丽的签字,不能证明其已向王丽支付了2011年3月至5月的工资。王丽要求物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付工资6600元,仲裁委予以支持。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物业公司还应向王丽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据此,仲裁委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230号裁决书,裁决物业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丽:1、2011年3月至2011年(仲裁委误写为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6600元;2、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4月1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820元,驳回王丽的其他申请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王丽的月实发工资金额及欠发工资的具体月份存有争议,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物业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丽的月工资2200元非实发工资而是包含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在内,也无法证明其已向王丽支付了2011年3月的工资,仲裁委依据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其作出不利裁决,在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综上,物业公司以仲裁委裁决本案适用法律有误、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为由申请请撤销仲裁裁决,其理由均不成立,故本院对其撤销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西国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仲字(2012)第2230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北京西国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李亚男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