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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执审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方钦水城建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云霄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方钦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云执审字第135号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云霄县云陵镇元光路60号。机构代码:00389111-X。法定代表人方祥,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培文,男,云霄县城市综合管理局干部。被执行人方钦水,男,193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城建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6月7日以被执行人方钦水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违法改、扩建旧房一至二层楼,建设面积计100.93平方米,建设结构为混合结构,建设工程造价70651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云建罚字(2013)第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处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5299元,并责成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云建罚字(2013)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6月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方钦水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云建催告罚字(2013)第0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义务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十天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云建罚字(2013)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方钦水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缴交罚款人民币5299元;三、被执行人方钦水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建权审 判 员  黄艺生代理审判员  张金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雅敏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们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