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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5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宋毅与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毅,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5694号原告宋毅。委托代理人宋建国(原告父亲)。被告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晓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皓琳,人事课长。原告宋毅与被告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毅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国和被告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钱皓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毅诉称,我2005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11月13日离职。我在被告处工作这八年期间,被告以各种借口不按照政策的规定向职工发放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煤火费。我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所以我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我2012年8月、9月的防暑降温费共计212元。我不认可该裁决,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3月至2012年11月的防暑降温费、煤火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共计6478元。被告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煤火费、冬季取暖补贴由于企业亏损,销售情况不好,我单位确实没有向职工发放,2012年的防暑降温费我单位已经足额发放了。我单位认为,虽然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但我们认可仲裁裁决,同意再给原告一份2012年8月和9月的防暑降温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2005年3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11月5日因个人原因辞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煤火费和冬季取暖补贴。2012年6月、7月、8月、9月,被告每月以100元其公司消费卡的形式向原告发放了防暑降温费。2013年8月原告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9月的防暑降温费共计212元。原告不认可该裁决,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6月至9月被告向原告发放防暑降温费前,从未履行过向原告发放防暑降温费、煤火费和冬季取暖补贴的责任,所以2012年前的每一年原告均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但2013年8月其才向仲裁部门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主张的2012年8月之前的防暑降温费、煤火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由于被告认可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227号仲裁裁决结果,同意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9月的防暑降温费,对此本院不予置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宋毅一次性支付2012年8月、9月的防暑降温费共计2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蔷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