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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于铁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铁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铁勇,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131128975********,汉族,河北省阜城县漫河乡丰庄村人。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强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战勇,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铁勇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铁勇及辩护人吴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于铁勇以能帮助马永康安排工作为由,骗取马永康之父马占国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辨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于铁勇以能帮助马永康安排工作为由,骗取马永康之父马占国人民币1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于铁勇的供述,被害人马占国陈述,证人马永康、吴鹏、于志红、王秀丽、周景茹、杨广瑞的证言,取款凭条,警服、警号照片,公务员编制存根,高速交警证明,监管人员信息,于铁勇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铁勇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辨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铁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至二0一七年一月十八日),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于铁勇退赔被害人马占国经济损失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兴      展审 判 员 刘      存      玲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