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阳中民申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超与毕有均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超,毕有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襄阳中民申字第000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毕有均。再审申请人张超因与被申请人毕有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院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超申请再审称,2011年2月27日,毕有均在明知襄樊开拓者拆除有限公司不能中标的情况下,采用欺骗、胁迫方法逼迫申请人写下承诺书,承诺襄樊开拓者拆除有限公司不能中标市检察院拆迁工程,承担50000元赔偿责任。事后毕有均伙同他人多次威胁张超及家人,张超父母不得已支付毕有均4000元,导致张超精神受到伤害。原一、二审判决置证据不顾,二审没有开庭审理,轻率判决驳回申请人返还不当得利4000元的诉讼请求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毕有均在一审中辩称,毕有均没有胁迫,承诺书是张超自书。毕有均受张超父亲委托从中调解,当时共有8人参加,4000元赔偿给了杨普查。张超应继续履行承诺,赔偿毕有均、杨普查、邱志国三人经济损失46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张超与毕有均、杨普查、邱志国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毕有均、邱志国参与竞标的事实、中介人及中介费用的事实、是否中标或事前放弃中标、是否为不可实现的附条件、是否存在胁迫等事实不清,影响到承诺协议和解决承诺协议纠纷的口头协议的有效性、合法性判断。此外,杨普查作为实际取得4000元利益的人未参加诉讼,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终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付士平审判员 刘贤玉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琚兆虎关于张超申请其与毕有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再审的审查报告(2013)鄂襄阳中民申字第00041号一、案件来源及当事人基本情况再审申请人张超因与被申请人毕有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2013)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一审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超,男,生于1973年11月6日,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新区1号楼。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7311068091。被申请人(一审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毕有均,男,生于1965年11月6日,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十字街农行家属院1栋1单元6楼右。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01196511061273。二、原一、二审案件审理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通过生意上往来相识,原告张超对外自称“张军”。2011年2月,襄阳市检察院办公楼附属楼需要拆建,毕有均、杨普查得知该信息欲借用张超所在襄樊开拓者拆迁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参与招标,张超给杨普查出具了委托书。毕有均、杨普查、邱志国参与了招标。2011年2月18日,张超得知襄樊开拓者拆迁有限公司中标,但襄樊开拓者拆迁有限公司未与市检察院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2月25日,张超得知杨普查没有向襄阳市检察院打款。2011年2月27日上午,张超得知杨普查将中介费从中介人处要回。当天上午12点,原告张超、杨普查、毕有均三人在襄城“卡萨布兰卡”茶餐厅协商,原告张超自书“承诺”一份,主要内容为:“如检察院以开拓者名义中标,由我们四人合伙(毕有均、张军、杨普查、邱志国)所有风险按每人四分之一承担。承诺人:张军。2011年2月27日”。“如检察院开拓者没中标,我赔偿三人五万元。如检察院以开拓者名义中标,三人奖励我五万元。承诺人:张军。2011年2月27日”。毕有均在该承诺下加注内容为“注明:中标另两种情况:一、如果是18万中标,则包括锅炉;二、如果是14.5万中标,则应不包括锅炉。接受张军承诺人签字:毕有均、杨普查、邱志国2011年2月27日”。毕有均、杨普查均签名,邱志国由毕有均代签,邱志国出庭作证对代签一事予以认可。张超以襄樊开拓者拆迁有限公司名义到襄阳市检察院要求继续承接工程,被告知襄樊开拓者拆迁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签订书面合同所必须的安全许可证等资料、该公司委托人杨普查已放弃,工程已由其它公司承接。2011年3月,张超、毕有均、杨普查三人见面,毕有均和杨普查持“承诺”要求张超补偿未承接到工程损失。2011年3月3日,经协商,由张超家人给毕有均4000元,毕有均转手给杨普查了结此事,在场人有邱志国、罗天成。张超于2011年4月6日到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檀溪派出所报案称被毕有均等人敲诈。公安机关对毕有均、杨普查、罗天成、张祖民、陈守琼及到襄阳市检察院调查后作出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襄城公(檀)不立字(2012)第1号不予立案通知,原告张超收到该通知不服,于2012年2月17日向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提出复议申请,该局受理后,经审查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襄城公复决字{2012}第1号襄城区公安分局《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原告张超继续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2012年3月12日,该院作出襄城区人民检察院回复投诉人通知书,主要内容:“张超:我院受理你(单位)投诉公安机关对毕有均、杨普查、罗天成涉嫌敲诈勒索罪不予立案的情况,经调查,无违法行为”。原告张超于2012年10月15日起诉,要求被告毕有均返还非法强取不当得利4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襄樊开拓者拆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承诺”中“开拓者”指襄樊开拓者拆迁有限公司,“承诺”中“中标”指与襄阳市检察院正式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毕有均申请邱志国和罗天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证实经协商原告张超已给付4000元就是指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27日原告张超自书“承诺”中“50000元”,毕有均转手将4000元给了杨普查。同时还给张超出具一张证明条据,证明“50000元”以后不再找张超要了。原告张超认可在场人确有邱志国、罗天成。但主张毕有均当天自书的是收条而不是证明,称该收条已遗失,无法提供。审理中张超申请调取其2011年4月6日到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檀溪派出所报案后询问笔录,旨在证明4000元系毕有均所得。毕有均认为对法院调取该材料无须质证,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依法调取后,经质证张超对材料来源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和毕有均打赌与他人无关,是毕有均逼其书写的条子。一审法院认为,张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认以襄樊开拓者拆迁有限公司名义给杨普查出具授权委托书,在2011年2月27日上午已得知杨普查将中介费从中介人处要回,张超自书承诺时不存在欺诈情形。张超自书承诺后又向发包方表示欲继续承接工程,更说明自书承诺纯属自愿。张超家人以4000元了结此事属于代偿,张超未举证证明该4000元由毕有均取得。故张超主张毕有均取得4000元的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超负担。再审申请人张超不服一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㈠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7日上午11点期间毕有均已放弃中标,张超误以为能中标而书写承诺“襄樊开拓者拆除有限公司没有中标市检察院拆迁工程,我赔偿50000元”。是句戏言,不履行该承诺不承担法律责任。毕有均以该承诺为由索取,是不当得利。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㈡毕有均与他人多次威胁再审申请人及家人,再审申请人父母被迫拿出4000元,受胁迫的民事行为无效。㈢毕有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得4000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毕有均承担。被申请人毕有均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襄樊开拓者拆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刘建。张超对外自称“张军”。毕有均、杨普查与张超协商借用襄樊开拓者拆迁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参与招标。襄樊开拓者拆迁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普查为代理人,以襄樊开拓者拆迁有限公司名义参与襄阳市检察院旧房拆除、废旧物处理投标事宜。毕有均、杨普查、邱志囯参与了招标。襄樊开拓者拆迁有限公司比其它竞标者出价高,襄阳市检察院通知其准备签订合同的资料。毕有均想与毕有均、杨普查合伙,议论中介费过高。2011年2月27日上午,杨普查将中介费从中介人处要回。当天中午,张超、杨普查、毕有均三人在一起吃饭,毕有均告知张超已将中介费要回但担心承包工程失败,张超书写“承诺”一份,内容为“如检察院以开拓者名义中标,由我们四人合伙(毕有均、张军、杨普查、邱志国)所有风险按每人四分之一承担。承诺人:张军2011年2月27日如检察院开拓者没中标,我赔偿三人五万元。如检察院以开拓者名义中标,三人奖励我五万元。承诺人:张军2011年2月27日”。毕有均在该承诺下加注内容为“注明:中标另两种情况:一、如果是18万中标,则包括锅炉;二、如果是14.5万中标,则应不包括锅炉。接受张军承诺人签字:毕有均、杨普查、邱志国2011年2月27日”。毕有均、杨普查均签名,邱志国名字由毕有均代签,邱志国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代签。“承诺”中“开拓者”指襄樊开拓者拆迁有限公司,“承诺”中“中标”指与襄阳市检察院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张超以襄樊开拓者拆迁有限公司名义到襄阳市检察院要求继续承包工程,被告知襄樊开拓者拆迁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签订书面合同所必须的安全许可证等资料、该公司委托人杨普查已放弃,工程已由其它公司承包。2011年3月,毕有均和杨普查持“承诺”要求张超补偿未承包工程的损失。2011年3月3日,张超妹妹张海燕约毕有均商量,张超及其父母、张海燕、毕有均、杨普查、罗天成、邱志国在“王家小厨”见面,张超家人给毕有均4000元,毕有均转手给杨普查,毕有均、杨普查将“承诺”给了张超家人,吃完饭后几人散场。2011年4月6日,张超到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檀溪派出所报案称被毕有均等人敲诈。公安机关对毕有均、杨普查、罗天成、张祖民、陈守琼及到襄阳市检察院调查后作出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襄城公(檀)不立字(2012)第1号不予立案通知,原告张超收到该通知不服,于2012年2月17日向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提出复议申请,该局受理后,经审查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襄城公复决字{2012}第1号襄城区公安分局《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张超继续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2012年3月12日该院作出襄城区人民检察院回复投诉人通知书,主要内容:“张超:我院受理你(单位)投诉公安机关对毕有均、杨普查、罗天成涉嫌敲诈勒索罪不予立案的情况,经调查,无违法行为”。张超于2012年10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二审认为,在张超及其家人、毕有均、杨普查、罗天成、邱志国在场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支付4000元,解决纠纷,系当事人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并按该调解意见履行完毕。张超上诉称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毕有均取得4000元具有约定的事由,不构成不当得利。张超上诉主张毕有均返还不当得利4000元,理由不成立,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再审申请人张超负担。三、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及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再审申请人张超申请再审称:2011年2月27日,毕有均在明知襄樊开拓者拆除有限公司不能中标的情况下,采用欺骗、胁迫方法逼迫申请人写下承诺书,承诺襄樊开拓者拆除有限公司不能中标市检察院拆迁工程,承担50000元赔偿责任。事后毕有均伙同他人多次威胁我及家人,我父母不得己拿出4000元给他。给我精神造成伤害。原一、二审判决置证据不顾,二审没有开庭审理,轻率判决驳回申请人返还不当得利4000元的诉讼请求错误。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四)项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毕有均在一审中辩称,毕有均没有胁迫,承诺书是张超自书。毕有均受张军父亲委托从中调解,给钱时共有8人参加,4000元赔偿给了杨普查。张超应继续履行承诺,赔偿毕有均、杨普查、邱志国三人经济损失46000元及相应利息。四、再审审查意见及理由合议庭经审查最初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民法通则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张超及其家人与毕有均等人协商一致支付4000元,解决双方为承揽拆迁工程产生的纠纷并已履行完毕;毕有均取得4000元具有约定的事由,不构成不当得利,有相关书证(承诺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再审申请人张超称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没有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张超还称,一审法院于庭审后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相关人员笔录,未经庭审质证,二审也未开庭审理,对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相关事实也未予以确认。合议庭认为二审未开庭,张超自称是由于其精神病发作、情绪失控所致。依民诉法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原二审对张超进行了询问,制作有询问笔录。再审审查时,又针对当事人张超的再审事由,对张超进行了询问。合议庭评议认为,张超申请再审不符合再审条件;原审虽存在部分事实不清、杨普查未参加诉讼等问题,但与本案审理的解决承诺争议的口头协议的有效性、合法性判断关系不大,故合议庭决定驳回再审申请。院庭长研究时提出,(1)原一二审认定张超与毕有均、杨普查、邱志国的基础法律关系事实:包括毕有均、邱志国参与竞标的事实、中介人及中介费用的事实、是否中标或事前放弃中标、承诺的事实是否是不可实现的附条件、是否存在胁迫的事实不清,影响到承诺协议和解决承诺争议口头协议的有效性、合法性判断;(2)杨普查作为实际取得4000元利益的人未参加诉讼。并建议合议庭复议。合议庭复议后认为,张超与毕有均、杨普查等人的前期法律关系等一系列事实,与本案争议的即时履行的4000元解决纠纷的口头协议虽无直接联系,但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杨普查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本案的相关事实,建议进行再审。院庭长研究后同意再审,并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2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超,男,生于1973年11月6日,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新区1号楼。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7311068091。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毕有均,男,生于1965年11月6日,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十字街农行家属院1栋1单元6楼右。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01196511061273。再审申请人张超因与被申请人毕有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日作出的(2012)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超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2月27日,毕有均在明知襄樊开拓者拆除有限公司不能中标的情况下,欺骗我,胁迫我写下承诺书,承诺襄樊开拓者拆除有限公司没有中标市检察院拆迁工程,我赔偿50000元。事实上毕有均在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7日上午11点期间已明确放弃中标事项,仍然欺诈我作出以上承诺。事后毕有均伙同他人多次威胁我及家人,我父母不得己拿出4000元给他。给我精神造成伤害。我多次找相关部门与被告解决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依法撤销2011年2月27日在毕有均欺诈情况下逼我做出的承诺书并返还非法强取4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由毕有均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毕有均返还非法强取不当得利4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由毕有均承担。原审被告毕有均在一审中辩称:我没有胁迫,承诺书是张超自书。我受张军父亲委托从中调解,给钱时共有8人参加,4000元赔偿杨普查,我没拿。张超应继续履行承诺,赔偿毕有均、杨普查、邱志国三人经济损失46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通过生意上往来相识,原告张超对外自称“张军”。2011年2月,襄阳市检察院办公楼附属楼需要拆建,毕有均、杨普查得知该信息欲借用张超所在襄樊开拓者拆迁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参与招标,张超给杨普查出具了委托书。毕有均、杨普查、邱志囯参与了招标。2011年2月18日,张超得知襄樊开拓者拆迁有限公司中标,但襄樊开拓者拆迁有限公司未与市检察院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2月25日,张超得知杨普查没有向襄阳市检察院打款。2011年2月27日上午,张超得知杨普查将中介费从中介人处要回。当天上午12点,原告张超、杨普查、毕有均三人在襄城“卡萨布兰卡”茶餐厅协商,原告张超自书“承诺”一份,主要内容为:“如检察院以开拓者名义中标,由我们四人合伙(毕有均、张军、杨普查、邱志国)所有风险按每人四分之一承担。承诺人:张军。2011年2月27日”。“如检察院开拓者没中标,我赔偿三人五万元。如检察院以开拓者名义中标,三人奖励我五万元。承诺人:张军。2011年2月27日”。毕有均在该承诺下加注内容为“注明:中标另两种情况:一、如果是18万中标,则包括锅炉;二、如果是14.5万中标,则应不包括锅炉。接受张军承诺人签字:毕有均、杨普查、邱志国2011年2月27日”。毕有均、杨普查均签名,邱志国由毕有均代签,邱志国出庭作证对代签一事予以认可。张超以襄樊开拓者拆迁有限公司名义到襄阳市检察院要求继续承接工程,被告知襄樊开拓者拆迁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签订书面合同所必须的安全许可证等资料、该公司委托人杨普查已放弃,工程已由其它公司承接。2011年3月,张超、毕有均、杨普查三人见面,毕有均和杨普查持“承诺”要求张超补偿未承接到工程损失。2011年3月3日,经协商,由张超家人给毕有均4000元,毕有均转手给杨普查了结此事,在场人有邱志国、罗天成。张超于2011年4月6日到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檀溪派出所报案称被毕有均等人敲诈。公安机关对毕有均、杨普查、罗天成、张祖民、陈守琼及到襄阳市检察院调查后作出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襄城公(檀)不立字(2012)第1号不予立案通知,原告张超收到该通知不服,于2012年2月17日向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提出复议申请,该局受理后,经审查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襄城公复决字{2012}第1号襄城区公安分局《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原告张超继续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2012年3月12日,该院作出襄城区人民检察院回复投诉人通知书,主要内容:“张超:我院受理你(单位)投诉公安机关对毕有均、杨普查、罗天成涉嫌敲诈勒索罪不予立案的情况,经调查,无违法行为”。原告张超于2012年10月15日起诉,要求被告毕有均返还非法强取不当得利4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襄樊开拓者拆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承诺”中“开拓者”指襄樊开拓者拆迁有限公司,“承诺”中“中标”指与襄阳市检察院正式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毕有均申请邱志国和罗天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证实经协商原告张超已给付4000元就是指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27日原告张超自书“承诺”中“50000元”,毕有均转手将4000元给了杨普查。同时还给张超出具一张证明条据,证明“50000元”以后不再找张超要了。原告张超认可在场人确有邱志国、罗天成。但主张毕有均当天自书的是收条而不是证明,称该收条已遗失,无法提供。审理中张超申请调取其2011年4月6日到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檀溪派出所报案后询问笔录,旨在证明4000元系毕有均所得。毕有均认为对法院调取该材料无须质证,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依法调取后,经质证张超对材料来源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和毕有均打赌与他人无关,是毕有均逼其书写的条子。原审法院认为,张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认以襄樊开拓者拆迁有限公司名义给杨普查出具授权委托书,在2011年2月27日上午已得知杨普查将中介费从中介人处要回,张超自书承诺时不存在欺诈情形。张超自书承诺后又向发包方表示欲继续承接工程,更说明自书承诺纯属自愿。张超家人以4000元了结此事属于代偿,张超未举证证明该4000元由毕有均取得。故张超主张毕有均取得4000元的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超负担。再审申请人张超不服一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㈠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7日上午11点期间毕有均已放弃中标,张超误以为能中标而书写承诺“襄樊开拓者拆除有限公司没有中标市检察院拆迁工程,我赔偿50000元”。是句戏言,不履行该承诺不承担法律责任。毕有均以该承诺为由索取,是不当得利。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㈡毕有均与他人多次威胁再审申请人及家人,再审申请人父母被迫拿出4000元,受胁迫的民事行为无效。㈢毕有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得4000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毕有均承担。被申请人毕有均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襄樊开拓者拆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刘建。张超对外自称“张军”。毕有均、杨普查与张超协商借用襄樊开拓者拆迁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参与招标。襄樊开拓者拆迁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普查为代理人,以襄樊开拓者拆迁有限公司名义参与襄阳市检察院旧房拆除、废旧物处理投标事宜。毕有均、杨普查、邱志囯参与了招标。襄樊开拓者拆迁有限公司比其它竞标者出价高,襄阳市检察院通知其准备签订合同的资料。毕有均想与毕有均、杨普查合伙,议论中介费过高。2011年2月27日上午,杨普查将中介费从中介人处要回。当天中午,张超、杨普查、毕有均三人在一起吃饭,毕有均告知张超已将中介费要回但担心承包工程失败,张超书写“承诺”一份,内容为“如检察院以开拓者名义中标,由我们四人合伙(毕有均、张军、杨普查、邱志国)所有风险按每人四分之一承担。承诺人:张军2011年2月27日如检察院开拓者没中标,我赔偿三人五万元。如检察院以开拓者名义中标,三人奖励我五万元。承诺人:张军2011年2月27日”。毕有均在该承诺下加注内容为“注明:中标另两种情况:一、如果是18万中标,则包括锅炉;二、如果是14.5万中标,则应不包括锅炉。接受张军承诺人签字:毕有均、杨普查、邱志国2011年2月27日”。毕有均、杨普查均签名,邱志国名字由毕有均代签,邱志国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代签。“承诺”中“开拓者”指襄樊开拓者拆迁有限公司,“承诺”中“中标”指与襄阳市检察院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张超以襄樊开拓者拆迁有限公司名义到襄阳市检察院要求继续承包工程,被告知襄樊开拓者拆迁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签订书面合同所必须的安全许可证等资料、该公司委托人杨普查已放弃,工程已由其它公司承包。2011年3月,毕有均和杨普查持“承诺”要求张超补偿未承包工程的损失。2011年3月3日,张超妹妹张海燕约毕有均商量,张超及其父母、张海燕、毕有均、杨普查、罗天成、邱志国在“王家小厨”见面,张超家人给毕有均4000元,毕有均转手给杨普查,毕有均、杨普查将“承诺”给了张超家人,吃完饭后几人散场。2011年4月6日,张超到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檀溪派出所报案称被毕有均等人敲诈。公安机关对毕有均、杨普查、罗天成、张祖民、陈守琼及到襄阳市检察院调查后作出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襄城公(檀)不立字(2012)第1号不予立案通知,原告张超收到该通知不服,于2012年2月17日向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提出复议申请,该局受理后,经审查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襄城公复决字{2012}第1号襄城区公安分局《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张超继续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2012年3月12日该院作出襄城区人民检察院回复投诉人通知书,主要内容:“张超:我院受理你(单位)投诉公安机关对毕有均、杨普查、罗天成涉嫌敲诈勒索罪不予立案的情况,经调查,无违法行为”。张超于2012年10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在张超及其家人、毕有均、杨普查、罗天成、邱志国在场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支付4000元,解决纠纷,系当事人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并按该调解意见履行完毕。张超上诉称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毕有均取得4000元具有约定的事由,不构成不当得利。张超上诉主张毕有均返还不当得利4000元,理由不成立,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再审申请人张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正臣审判员涂晶晶审判员李锐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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