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象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龙璐、龙美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龙璐,龙美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象商初字第298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肖武梁。委托代理人赖波。被告龙璐。被告龙美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龙璐、龙美康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武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璐、龙美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龙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武林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武林支行借款41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并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同时,原告应被告龙璐的要求向武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其向武林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龙璐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贷款人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龙璐向银行垫付款项合计为34490.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和2011年9月30日偿还原告垫付款2000元、11800元,截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仍欠原告垫付款20610.40元。由于被告龙璐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垫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龙璐承担,截至2013年8月27日,利息损失为3217.60元,垫付款本息共计23828元。被告龙美康与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了《担保函》,承诺为龙璐向银行按揭购车事宜提供反担保,因此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龙璐偿还其所欠原告垫付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故诉请依法判令:一、由被告龙璐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0610.40元,支付利息损失3217.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算至2013年8月27日,此后的利息损失按上述计算方式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龙美康对被告龙璐的该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龙璐未作答辩。被告龙美康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并不赞同被告龙璐买车,被告龙璐买完车后找其在材料上签字,其并未看清材料具体内容是什么便签下名字,直到原告起诉后才知道签的是担保函。其经济条件差,并没有能力进行担保,原告让其在担保函上签字只是原告做生意的一种手段,其不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龙璐、龙美康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适格。2、《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龙璐向武林支行贷款并将车抵押给银行的事实。3、《担保承诺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诺为被告龙璐的该项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保证人偿债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3年8月27日,原告累计为被告龙璐偿还银行贷款34490.40元的事实。说明:分别于2010年9月14日、2010年11月29日、2011年6月27日垫付5422.55元、4379.35元、24688.50元。5、担保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龙美康向原告承诺为被告龙璐的上述贷款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事实。被告龙璐、龙美康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0日,被告龙璐与武林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璐向武林支行贷款41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武林支行。原告应被告龙璐的要求向武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龙璐向武林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龙璐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承担了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龙璐向银行垫付款项共计34490.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龙璐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2011年9月30日偿还原告垫付款2000元、11800元,截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仍欠原告垫付款20610.40元。被告龙美康与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了《担保函》,承诺为被告龙璐向银行按揭购车事宜提供反担保。经原告催讨,对于余款20610.4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龙璐至今未付,被告龙美康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龙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分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还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龙璐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被告龙美康提供反担保,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龙璐垫付本金34490.40元、被告龙璐尚欠20610.4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龙璐理应承担偿还上述款项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龙美康抗辩认为其不清楚所签字的是担保函且无能力承担担保责任,但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且被告龙美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在担保函上签名确认担保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龙美康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龙美康对上述款项提供反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璐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20610.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暂算至2013年8月27日,利息损失为3217.60元;此后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28日起,以2061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龙美康对被告龙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龙璐、龙美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龙璐负担,由被告龙美康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毅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