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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2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与王定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王定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256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5号楼2层。负责人杨恪,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沣,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凌波,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王定晨,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以下简称平安亚奥支行)与被告王定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红霞、李丽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亚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沣、被告王定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平安亚奥支行起诉称:2012年10月25日,平安亚奥支行与王定晨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平安亚奥支行向王定晨提供贷款28.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共计36个月,现贷款年利率为9.22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小型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王定晨以其所有的牌号为京X**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王定晨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平安亚奥支行有权立即回收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并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要求王定晨承担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平安亚奥支行依约放款后,王定晨将其所有的奥迪牌小汽车以平安亚奥支行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其2013年3月4日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平安亚奥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要求王定晨清偿借款本金278098.14元;要求王定晨支付截至2013年5月22日止的利息7294.88元、逾期利息507.91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285393.0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13.8375%计算;如王定晨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平安亚奥支行有权就王定晨所有的牌号为京X**、发动机号为009946的奥迪牌小汽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支付债权的部分,由王定晨继续清偿;要求王定晨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平安亚奥支行提交以下证件予以证明:1、个人贷款申请材料,包括王定晨身份证复印件、单身声明书、王定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金秋之梦歌厅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合同等;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3、《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个人借款借据;5、银行计算机系统打印的还款计划表及还款记录。被告王定晨答辩称:认可欠款事实和金额,同意按照平安亚奥支行的诉请金额尽快还款,希望与银行进行协商。被告王定晨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王定晨对平安亚奥支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平安亚奥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与乙方、借款人王定晨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8.5万元,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即按月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视为违约;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抵押物为奥迪A6-3.0轿车一辆,抵押物价值406832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约定的乙方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质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合同签订后,平安亚奥支行向王定晨发放贷款28.5万元,王定晨在《个人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据《个人借款借据》记载,贷款月利率为7.6875%。2012年12月27日,王定晨购买了发动机号为009946的轿车一辆。同年12月28日,王定晨为其购买的汽车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车辆品牌奥迪,车牌号京X**,发动机号009946。2013年1月9日,王定晨为京X**号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亚奥支行。自2013年3月起,王定晨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至2013年5月22日,王定晨拖欠逾期本金21025.57元、未到期本金257072.57元、利息7294.88元、罚息507.91元。上述事实,有平安亚奥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平安亚奥支行与王定晨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平安亚奥支行依约已向王定晨发放了贷款,但自2013年3月起,王定晨开始出现累计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平安亚奥支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亚奥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王定晨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定晨自愿以其名下牌号为京X**、发动机号为009946的奥迪牌小轿车为其对平安亚奥支行应付之债务提供担保,并且办理了以平安亚奥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现平安亚奥支行要求就上述王定晨的金钱给付义务对该车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与被告王定晨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二、被告王定晨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截至到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的贷款本金二十七万八千零九十八元一角四分、利息七千二百九十四元八角八分、罚息五百零七元九角一分,并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百分之十三点八三七五的标准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支付前述本金、利息的逾期利息;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对王定晨所有的牌号为京X**、发动机号为009946的奥迪牌小轿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八十九元,由王定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汝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