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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施伟榴与徐斌、南京苏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伟榴,徐斌,南京苏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施伟榴。被告:徐斌。被告:南京苏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代理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蒋建秀。本院审理的原告施伟榴诉被告徐斌、南京苏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苏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吴钢、吴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钢、吴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起诉,并明确放弃要求吴钢、吴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并表示被告吴钢、吴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1、被告徐斌、南京苏特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538元;2、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施伟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斌、南京苏特公司、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6月21日15时20分,被告徐斌驾驶属被告南京苏特公司所有的苏A×××××号车辆追尾撞上吴钢驾驶的浙A×××××号车辆,并导致浙A×××××号车辆撞上原告驾驶的浙A×××××号车辆,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吴钢与原告无责任。原告所有的浙A×××××号的车辆维修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1538元。该车经修理,原告支付了上述维修费。苏A×××××号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浙A×××××号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为100元;案涉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上述车辆维修费1538元应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分别在100元与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付,即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赔偿1468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70元。原告明确表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斌、南京苏特公司、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施伟榴车辆维修费1468元。二、驳回施伟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徐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