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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徐旭与金湖县蓝盾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旭,金湖县蓝盾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徐旭。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桂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湖县蓝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戴楼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世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中,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和云,金湖县宝应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旭与被告金湖县蓝盾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旭与被告金湖县蓝盾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中、张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旭诉称:2012年6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机器操作工,约定月工资近3000元。2012年6月27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操作机器时被电刨轧伤。被告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劳动保险费。现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金湖县蓝盾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一种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湖县蓝盾木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工资按天计算,多劳多得。2012年6月27日,原告在上班操作机器时被电刨轧伤。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金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6日,金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录音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场所一般由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等因素。被告辩称原告虽然在被告处上班,但双方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上下班,并获得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存在着隶属关系,而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主要区别就是用工主体的不同,被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了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故对被告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徐旭与被告金湖县蓝盾木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建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