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郭长宝与王孝伦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宝,王孝伦,周洪武,严德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741号原告郭长宝,男。委托代理人刘继春。委托代理人张秀英,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孝伦,男。委托代理人朱万春,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洪武。第三人严德实,男。原告郭长宝诉被告王孝伦,第三人周洪武、严德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宝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春、张秀英,被告王孝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万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洪武、严德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宝诉称,2005年5月,我从严德实处购买了位于磐石市河南街市医院4号综合楼3号门市,并于2005年5月24日办理了产权证,办完产权证后,严德实说租期到后交我房屋。2008年我去收房的时候,找到被告,被告称此房是他的拒绝给我,现被告王孝伦又将此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周洪武,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磐石市河南街市医院4号楼综合楼3号门市物权,请求被告王孝伦及第三人周洪武立即腾迁,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孝伦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合法取得。2000年-2001年,严德实从被告处赊欠木材款113828.00元,经多次催要,严德实于2003年3月将磐石市医院4号楼的3号门市房及楼梯分别以单价1600.00元、800.00元抵顶在被告处赊欠的木材款,两者之间的差价被告严德实出具了欠据15000.00元(实为15248.00元),被告居住至今并交纳了各项费用;二、原告诉说由于借贷关系,严德实将此房转卖给原告,时间为2005年5月,而原告已于2003年3月就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购买了他人已经买过的房屋,并未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无权要求被告腾出;三、原告讲到2005年从严德实处买房后就办理了产权证,要求被告縢迁,被告认为严德实一房数卖给原告办理了产权证,是恶意办理产权登记,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四、原告因借款导致购买房屋,被告因赊欠木材款导致抵顶房屋,严德实应给付原告借款,并且严德实与被告的抵顶协议被确认合法有效。第三人周洪武、严德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并且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腾迁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郭长宝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商品房(销售)购买证明1份,证明原告以17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争议房屋,被告对原告与严德实之间的买卖有异议,双方事实上属于因借贷产生的买卖行为,且原告自认该部分事实,故对此份证明不予确认。被告王孝伦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3份,证明严德实欠被告木材款、沙石款;2、2003年3月10日协议书1份,证明严德实因欠被告货款将争议房屋抵顶给被告;3、房屋物业费及取暖费收据复印件9张,证明被告自2003年起开始缴纳争议房屋的相关费用;4、(2013)磐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王孝伦后撤诉;5、(2013)磐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严德实与被告之间的顶账协议,经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6、(2013)磐民一初字第317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起诉状1份,证明原告自认与严德实之间存在借款并用房屋抵顶借款的事实。原告郭长宝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周洪武、严德实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通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第三人严德实从被告王孝伦处购买木材、沙石,共赊欠货款113,828.00元,2003年3月10日,严德实与被告王孝伦达成抵顶协议。严德实将坐落于磐石市人民医院4号楼的3号门市房及楼梯(门市房面积为77.21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600.00元计算,折合人民币为123,536.00元;楼梯面积为6.92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800.00元计算,折合人民币为5,540.00元。合计为人民币129,076.00元)抵顶所欠原告的货款。根据抵顶协议,抵顶后原告欠被告15,000.00元。自2003年3月抵顶后,被告王孝伦占有、使用上述房屋。第三人严德实因欠原告郭长宝100,000.00元,于2005年5月24日将磐石市河南街市医院4号楼综合楼3号门市以每平方米1,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购房款为132,294.00元,原告于当日交付严德实现金32,000.00元,并同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6月,被告王孝伦将该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周洪武使用。本院认为:被告王孝伦与第三人严德实的抵顶协议先于原告购买房屋的协议,且第三人严德实已实际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争议房屋多年。原告购买争议房屋时明知该房屋由他人实际占有,且第三人并未向原告进行实际交付,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实际所有人严德实一房二卖,原告物权取得的前期行为无法确认,现原告仅凭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要求被告縢迁依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长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00元,由原告郭长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力代理审判员 张嘉辉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卓 来源: